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增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增堂係職業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地下道由東往西行駛,於第2車道至羅斯福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視距良好,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羅伊庭 騎乘之H76-395號機車發生擦撞,致羅伊庭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骨折位移、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伊庭告訴被告潘增堂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伊庭於103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