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列「民族路469號」補充為「民族路469號非有人居住」。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33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其大學夜間部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從事臨時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花用完畢,皮夾及其內證件丟棄之犯罪情狀,被害人乙○○表示不提民事賠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