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被告 黃士聿 具保人 駱勇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勇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士聿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駱勇賜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起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暨本院送達證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1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後表示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駱勇賜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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