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毆打被害人乙○○右臉頰1拳,已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因偶然情事,即毆打被害人,並非可取,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