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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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勳(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且該裁定於110年8月13日送達予其本人,經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同年8月16日,向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起抗告,並於同年月18日送交原審法院。惟該抗告狀內僅陳明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之意旨,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嗣本院於同年8月31日,經合議庭審判長裁定抗告人應於命補正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該命補正裁定並於同年9月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人員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上開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受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詳參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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