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180,061元,民國95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6,667元,96年整年毫無收入,又其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及扶養親屬一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1,401元,倘依據協商條件每個月應清償之金額為10,100元,顯已無法負擔並維持基本生活,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在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清算,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經查,聲請人依其所提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薪資所得共有32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26,667元,96年整年則無收入;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情形,含房租約5,000元、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服費用125元及健保費1,318元,及扶養配偶支出11,673元等情,除醫療費用及健保費用外,其餘費用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而縱認為聲請人上開所陳支出均為真實,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其負擔扶養其配偶之義務並非不得由其與女兒共同負擔之;且聲請人自陳其尚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華新里25鄰143巷106弄22號5樓之房屋及基地,現值金額達905,034元以上之財產可供支配,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97年6月1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擔任夏威夷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每月約有18,000元之薪資收入。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故以其目前財產與收入狀況,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用為9,82
9元,及共同負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後,應有資力清償其債務。況且,聲請人現已有工作,每月有固定薪資收入,非不得再經由與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機制以求適當履債。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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