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抗告人甲○○
五樓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房屋係因繼承而取得,抗告人應有部分僅1/2,無法將之出售用以清償。又抗告人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擔任管理員,每月雖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惟抗告人已年近60歲,無法預知能工作多久,抗告人確有誠意以名下所有之財產解決債務問題,又以其收入扣除協商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遑論扶養抗告人之配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清償能力則包含財產、信用、勞力等),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3之9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部分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勘估淨值為219萬8,741元。而觀諸抗告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則為218萬0,061元(原審卷第22至23頁)。是由形式觀之,抗告人之資產即大於負債。至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其應有部分雖僅1/2,或涉於處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不得執此即謂並無處分價值。遑論抗告人除前述不動產外,尚有薪資收入可供支應。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