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5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產下兒子 李杰修 ,嗣為小孩報戶口問題,兩造僅填寫結婚證書,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證人在場,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故兩造間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難認為有效,既無結婚之行為,應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稱:「(問:結婚證書上是否為你簽名、蓋章?)不是我簽名的,印章是我的,他們結婚都沒有辦桌,也沒有結婚公開儀式,因為有了小孩,所以為了要給小孩名義,就直接填一填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印章應該是她爸爸 許金和 蓋的」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詢被告現設籍地「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住居情形結果,被告未居該址,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1份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條係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一年後即97年5月23日施行,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逕於95年6月11日為結婚登記,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核先敘明。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