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27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公證結婚,然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間起,陸續前往大陸工作,起初約3、4月會返台一次,在台停留1、2個禮拜即返回大陸,詎被告於95年10月底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台,期間僅與原告聯絡一次,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5年10月底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台,期間僅與原告聯絡一次,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5年6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現未住居在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21之1號7樓」,亦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公函1件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10月底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台,期間僅與原告聯絡一次,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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