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W478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為由,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從未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亦未於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駕車行經該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可能係遭人冒名;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行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為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市警交字第AEW47824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違規係由伊當場舉發,當時伊看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欲進入工地內,伊立刻上前攔停,該車駕駛人向伊表示急著要先進場,稍後會出來讓伊開單,伊就先記錄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之後有一人自工地內走出來,持該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自稱係方才違規之駕駛人,伊就依證件所記載內容掣單舉發,伊攔停該違規車輛當時,駕駛人只有將車窗搖下來,伊沒有看清楚駕駛人之長相,也無法確定是否為異議人本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證人於掣單舉發當時,僅係憑該事後自稱為駕駛人之人所提供之行照及駕照等資料,即逕以異議人為違規行為人而掣單舉發,並未於當場攔停之第一時間詳予查核該違規駕駛人之真實身分,已無從擔保該違規行為人確為異議人本人無誤,且證人復證稱不能確定異議人是否即為該違規駕駛人等語(詳前述),自難僅憑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再者,觀諸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之簽名筆跡,與本院當庭命異議人本人書寫之「乙○○」簽名筆跡,兩者縱以肉眼觀察,已可發現其於字型、筆劃、運筆慣性等特徵方面,均有顯著之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從而,異議人辯稱:伊並非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應係遭他人冒名等語,尚非全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駕駛人,尚不能證明確為異議人本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