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9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月23日結婚,嗣後因感情問題於96年1月3日協議分居二年,分居期間女兒 張媁涵 、 張明珊 由原告照顧,被告有探視權利,且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做為女兒之生活扶養費用。詎分居期間,被告只有探視長女二次,次女一次,且僅於96年3月22日、8月17日匯款共20,000元,嗣後被告未再探視女兒,亦未再給付女兒之生活費,足認被告已違反兩造分居協議。又被告近來已毫無音訊,對家庭不再聞問,債主時有騷擾女兒之行為,經原告向警察詢問,始知被告已因案被通緝。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元月3日協議分居二年,分居期間女兒張媁涵、張明珊由原告照顧,被告有探視權利,且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做為女兒之生活扶養費用,詎被告違反分居協議,又毫無音訊,債主時有騷擾行為,被告現已因案被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居協議書影本、存簿匯款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鄔錦祥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現因案通緝中,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曾於96年1月
3日協議分居,惟被告違反分居協議,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現又毫無音訊,且因案被通緝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