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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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46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提出年利率5%、分180期、每月應繳金額10,000餘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期數過長,而聲請人已年過半百,健康狀況不佳,且其從事之鋼鐵鍛造產業,近來受景氣影響以致業績下滑,收入亦較先前減少,唯恐將來年老力衰,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無法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年過半百,健康狀況不佳,收入亦受景氣影響而減少,唯恐將來年老力衰,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無法接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分期長達
180期之還款方案等語。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該兩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503,463元、494,12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各有41,955元、41,177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共3,000元後,每月尚有將近30,000元結餘,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0,000餘元之還款方案。至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等語,惟其所列保險費及緊急預備金並非必要生活費用,且其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9,289元計算。又聲請人現年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餘年,非無勞動能力可以賺錢還款,是其主張唯恐將來年老力衰,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等語,自屬無稽。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收入驟減或因健康狀況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情事,則以其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債務清償方案,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