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GB5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B500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旁,因「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B5002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遭警舉發,前往繳納罰鍰,才知要一併吊銷,因才疏學淺,不知有這條法律。又載客是我的興趣及工作,吊銷駕照等於置伊於死地,希望不要吊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旁,為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00GB5002號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期間內(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0972010475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或
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本應就交通罰則規範有所注意,況行政罰法第8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以異議人自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罰責。故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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