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1公克),乃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2月3日及同月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戒治處所戒治期滿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檢驗前總淨重0.139公克,取部分鑑定用罄,檢驗後總淨重0.13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