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金融提款卡壹張、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原記載「於民國97年8月25日在臺南
市某處」,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8月25日在臺南市○○○路轉大同路的郵局前』」。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原記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刪除「存摺」。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原記載「取得上開甲○○之存摺等物
後」,應更正為「取得上開甲○○之『提款卡』等物後」。㈣附表編號9之得知賽鴿遭竊時點原記載「97年8月28日某時」,應補充為「97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