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家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案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定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數罪併罰中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雖已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參諸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爰不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