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是核被告自白,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誣告本件告訴人柳志委傷害、公然侮辱、竊盜及毀損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始於100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是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誣告本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刑事程序之調查,耗費時間、精力,不勝困擾,亦對告訴人名譽受有若干之損害,被告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