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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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貳瓶、底火壹瓶、鉛彈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第一行「彈藥」應更正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第七行「火藥二瓶」應補充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二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二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及同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火藥二瓶、底火一瓶、鉛彈珠一瓶,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火藥二瓶部分,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二瓶,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未諳法律,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且僅係單純持有土造獵槍,尚無持以從事非法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衡情堪予憫恕。然被告所觸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須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如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非鉅,且無持槍犯案或炫耀威嚇於人之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認為本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乃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特此指明。
(六)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火藥二瓶,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底火及鉛彈珠各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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