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О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上開假釋後遭撤銷,甲○○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所執行,嗣其於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О‧一二公克,空包裝重О‧二五公克)及甲○○所有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十二時許二次採集之被
告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詮昕公司)檢驗結果,亦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報告編號:六二一四ОО九一號、六二一四ОО九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可憑。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О‧一二公克,空包裝重О‧二五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О九六二三О一八一二О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足稽。
㈣此外並有扣得上揭所述之海洛因一包及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
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足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㈤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入所執行,嗣其於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О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上開假釋後遭撤銷,甲○○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О‧一二公克,空包
裝重О‧二五公克)經鑑定後確屬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其內殘留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與原起訴意旨乃為同一事實,本院業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