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О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普通竊盜行為:
㈠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南
光國小附設幼稚園旁,趁丁○○夫婦將渠等騎用之車牌號碼00О─三一一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二張、健保卡四張、郵局金融卡四張、慶豐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各一張、支票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在路旁。
㈡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見 味妏萍 將其騎
用之車牌號碼0000О三六號重型機車停放○○里鎮○○路○段○○號前,竟徒手扳開未上鎖之機車坐墊,自置物箱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О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照、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里鎮○○路水溝。
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里鎮○○
路埔里綜合球場旁,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自機車置物箱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健華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駕駛執照、健保卡、借書證各一張、台新銀行存摺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路旁。
㈣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見 張詔媚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О三號重型機車停放○○里鎮○○路與中華路口,竟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三張、臺中商銀金融卡二張、健保卡三張及現金一萬八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路旁。
㈤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里鎮○
○路○段地理中心碑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照、郵局金融卡、臺中商銀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臺中商銀存摺一本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丟棄路旁。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五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味妏萍、乙○○、張詔媚、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照片三張暨被告竊盜時翻拍之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述五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五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О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上揭前科紀錄外,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見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⑵正值中壯年,不思正途,而五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而所分別竊取之財物已造成被害人之生活不便等損害情形;⑷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