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
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⑶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⑷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等物,且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㈠扣案物品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㈡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該注射針筒尚未經使用,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律並不處罰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該注射針筒即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原分裝為貳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編號一之海洛因)貳個。
三、塑膠空袋拾壹只。
四、玻璃吸食器壹支。
五、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