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一)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人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建設、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是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⑵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⑶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同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定有明文。(三)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⑴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日全部撤除。且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11日勘定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附卷可按。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有據。異議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實屬誤會。至於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異議人違規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四)異議人乙○○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臺北市○○路○段有臨時停車之行為,業據異議人代理人甲○○於本院95年2月27日庭訊中坦認屬實,是異議人乙○○既為阿羅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且明知臺北市○○路○段於94年11月16日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仍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處臨時停車,而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該項舉發自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對異議人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搭載旅客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乙○○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上有如下之不當:
1、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條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即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2、查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3、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所屬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之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事,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台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 尹承蓬 曾公開表示:「台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台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未呈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台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等意見,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
4、倘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行調整抗告人所屬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揆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台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即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需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
故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須交通部同意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抗告人所屬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用法上亦有如下之違誤。需知,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摘述如下:
1、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抗告人所屬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更停駛,經抗告人遍查相關技術法規,發現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有違。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要停駛需符停駛之要件略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l個月後,試辦6個月;經試辨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試辦滿6個月,試辦期間亦未採新舊併行方式致乘客多所怨言,試辦後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再再揭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台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台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可稽。
2、復按抗告人所屬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所屬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交通部僅同意北市○○○市○路現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3、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所屬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ll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 尹承篷 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輪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4、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所屬公司民國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抗告人所屬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週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異議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3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異議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異議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午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份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異議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另抗告人所屬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所屬公司台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
(三)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所屬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三、經查: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於94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33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12月1日,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向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新竹區監理所乃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說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4年12月1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28000號及94年12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1377100號函覆新竹區監理所,表示略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後,‥‥案經現場執勤員警發現該車依然在紅線路段違規載客,依違規事實摯單舉發尚無違誤,‥‥」。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4年12月2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元罰鍰,亦為異議人代理人甲○○於原審坦認在卷,此業於原裁定論述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洵屬有據。且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⑵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⑶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⑷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定有明定,顯見就爭系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此乃本乎地方自治及尊重地方權限之法理所致。
(三)復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且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期間於94年11月9日曾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同年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移送機關之回文在卷可憑。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即據該函於94年9月1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知各客運業者,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已申請適用緩衝期之路線,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再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末查交通部於95年5月9日以交路字第0950032631號函覆原審新竹地方法院載稱:有關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設站地點及其調整,或地方政府基於維護地方交通秩序需要所劃設管制區域等措施,本部歷來皆尊重地方權責【上開所有公函、公告均詳參原審卷附資料】。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或稱無此變更權限,而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是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等云云,實屬誤會。且揆諸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文及立法意旨,顯然臺北市政府本得依實際需要調整變更各客運公司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後函請各客運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尚不須徵得各客運公司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四)又依上開各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4年11月16日起變更國道客運車輛之終點停靠站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台北市承德站同日撤銷,應無疑義;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並予以緩衝期間,難謂並無試辦之性質,況業經交通部既同意試辦,且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並為國道客運業者事先所知,自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及其他國道客運業者,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難以台北市政府該公告係試辦性質,即認承德站在試辦期間仍得繼續臨停使用,其理甚明,是抗告人自難謂以應「新舊併行」、或稱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或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云云,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長篇論述上揭陳詞,認台北市政府之處分不當,其並無違規情事,不應受罰云云,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末查,上開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如阿羅哈客運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宜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及請求中央主管機關介入協商與核定,或循求行政爭訟之正當途徑等方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