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第七行「於同年五月間二十日」,應更正、補充為「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㈡第九行「甲○○不疑有他,於同年六月八日將三萬八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應補充為「甲○○不疑有他,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五日及六月八日,分別將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六萬元及三萬八千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郵局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人士作為被害人甲○○、丙○○及丁○○三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此次修正時刪除,被告將前揭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犯行,係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其行為後之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以同一方法對被害人甲○○、丙○○及丁○○詐欺取財,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六)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轉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被幫助之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丙○○及丁○○三人在遭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寮郵局之帳戶,該犯罪集團人員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彼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㈢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業據被告提供、交付予不明人士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已非其所有,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