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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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汪士凱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李夏菁律師被上訴人 羲澍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複代理人乙○○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 豐煜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於民國89年8月間,由台灣出口CTYPEDOUBLECRANKPRESSMODEL:FTP-200T機器乙部(下稱系爭貨物),委請訴外人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承運,高傑公司復委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承運【按,立榮公司嗣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合併,長榮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榮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應由長榮公司概括承受-原審卷㈠237-247頁】,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員工丙○○吊載上船時墜落毀損。系爭貨物依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為美金6萬2,704元,明台公司係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豐煜公司新台幣(下同)214萬4,414元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豐煜公司及高傑公司就系爭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請求權,且已就該債權讓與通知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自得向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請求賠償。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並扣減系爭貨物出售殘值所得金額7,000元,求為命㈠長榮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明台公司213萬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羲澍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明台公司213萬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長榮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13萬7,414元及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明台公司其餘之訴。明台公司、長榮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台公司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羲澍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明台公司213萬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長榮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長榮公司則以:長榮公司自始尚未收受託運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對系爭貨物無保管之責,且未委託羲澍公司吊裝系爭貨物,亦未僱用丙○○,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綑綁,並約定由託運人自行吊裝上船交付,而非於貨櫃場交櫃,系爭貨物於吊裝時掉落海中,顯尚未上船而為交付,長榮公司應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吊裝機具係由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所出具,基隆港務局自應就機具設備之維護等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長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系爭貨櫃之託運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就本件貨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酌減長榮公司之責任;另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運輸保險有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中央再保險公司已給付明台公司之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榮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羲澍公司、丙○○則以:系爭貨物裝卸之機具屬基隆港務局所有,機具之設置、保養、維修均與本件貨損有關,基隆港務局應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綑,並未以螺絲固定於木箱底座,因系爭貨物高達373.5公分,倘未妥善固定於木箱底座,極易因重心移位而傾倒,加以長榮公司提供之系爭貨櫃又嚴重銹蝕,致系爭貨櫃瞬間撕裂進而脫鉤掉入海中,羲澍公司應無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貨物係由豐煜公司以CIF之貿易條件出售予泰國之MEANTECHINDUSTRIALCO.,LTD.,系爭貨物係於橋式起重機吊越過Uni-Accord輪之船舷,通過該船右舷第一排置櫃位置,因靠海之一側鋼索突然發生劇烈拉扯,致系爭貨櫃直落近第一排位置之甲板上,足見系爭貨物於損害發生時,其運送物之危險已自豐煜公司移轉予買方,豐煜公司就系爭貨物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明台保險公司自無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明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豐煜公司於89年8月間由台灣出口系爭貨物,委請高傑公司承運,高傑公司復委請立榮公司運送;豐煜公司自行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立榮公司提供之系爭貨櫃,系爭貨櫃由羲澍公司於基隆港進行裝載至立榮公司所屬Uni-Accord輪之工作;羲澍公司之受僱人丙○○操作起重機吊裝系爭貨櫃往Uni-Accord輪移動時,系爭貨櫃掉落甲板,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而毀損。明台公司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豐煜公司214萬4,414元;豐煜公司及高傑公司業將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公司,明台公司已於90年7月27日發函通知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此項讓與之事實;立榮公司嗣與長榮公司合併,長榮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榮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應由長榮公司概括承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證書、商業發票、高傑公司通知豐煜公司裝運單、託運單、貨物運輸險理賠追回計算書及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等可證(原審卷㈠47-61頁),堪信為真實。
五、明台公司主張羲澍公司、丙○○就本件貨損應對豐煜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應依運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234頁背面),丙○○為長榮公司之受僱人,長榮公司已收受系爭貨物等情,雖為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系爭貨物係豐煜公司裝櫃後由高傑公司委託長榮公司拖往碼
頭駐於船邊,由羲澍公司負責裝船,有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原審卷㈠110-112頁),且為羲澍公司所不爭執。長榮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依船上交貨條件係由託運人自行將系爭貨櫃吊裝上船即船上交貨,尚未交付予伊即掉入海中,伊尚未收受系爭貨物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羲澍公司非伊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羲澍公司係受基隆港務局所委託云云,惟查系爭貨物運送之貨櫃為長榮公司所提供,由豐煜公司自行前往長榮公司指定之貨櫃場(汐止長榮)提領一空櫃,運回豐煜公司之工廠將貨物填裝後,再將整櫃運回長榮公司指定之貨櫃場(汐止長榮)結關。另依高傑公司委託長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託運單記載本件運送方式為FCL/FCL(又稱CY/CY)(原審卷㈠59頁),即「船公司在出口地的貨櫃場(CY)接受已由託運人裝妥貨物的貨櫃,運到進口地的貨櫃場(CY),交由受貨人拖至其自己倉庫、工廠,自行拆櫃的貨櫃運輸方式」(原審卷㈠301頁),即船公司負責「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輸,系爭貨物應係於貨櫃場即已由貨主豐煜公司交付予長榮公司占有。至於託運單上記載「船邊作業」、「交櫃地:船邊」等字樣,乃因系爭貨物係以平板櫃而非以一般貨櫃承載,因作業需要而特別註明該字樣,尚難憑此逕認系爭貨物之交貨條件為船上交貨。又依「基隆港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第3條規定:「貨櫃船於本港所需之裝卸搬運作業,應由航商向基隆港務局辦理裝卸搬運作裝卸搬運作業委託,並應於派工時指定裝卸承攬業辦理裝卸搬運作業」(原審卷㈠302頁),及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89年11月6日基棧搬字第1619號函稱:「本港棧埠裝卸業務開放後,貨櫃船舶裝卸作業係由船公司指定之貨櫃船舶裝卸承攬業承作」(原審卷㈠166頁),暨衡以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本為海上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3條應盡之義務,且貨物裝載上船之工作事涉專業,一般託運人無此相關技能與設備,海運實務上均係由船公司之人員委託、指揮裝卸公司進行裝船工作,本不可能由非屬航商之各別託運人自行委託、指揮裝卸公司辦理裝船,以及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長榮公司於基隆港之專用碼頭,系爭貨物之裝船工作確係由長榮公司之船邊大副指揮羲澍公司人員進行,有羲澍公司89年12月4日89羲字第101號函可稽(原審卷㈠165頁)等情,可見負責裝卸承攬業之羲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載上船,係由航商即長榮公司辦理委託並指定由羲澍公司辦理。又運送人於履行運送債務時,使用各種獨立企業人,諸如搬運公司、裝卸公司等獨立契約人,得為履行輔助人,本件裝卸工作之機具、吊具鋼纜雖係由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提供,惟依基隆港貨櫃裝卸作業委託承攬合約書所示(原審卷㈡19-21頁),長榮公司係委託羲澍公司負責其集團內所屬貨櫃船於基隆港之貨櫃裝卸作業,裝卸工作之機具、吊具鋼纜由何人提供,羲澍公司向何人申領報酬,應不影響其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是長榮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採。明台公司主張羲澍公司係受長榮公司委任履行系爭貨物之裝載工作,羲澍公司應為長榮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為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3條及第69條第1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衡以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是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所負之責任,自係推定過失責任無訛。查高傑公司委託長榮公司運送豐煜公司所有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於長榮公司委託羲澍公司進行裝船之過程中落海毀損等情,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法理及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長榮公司自須舉證證明其本身與履行輔助人羲澍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均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始得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長榮公司辯稱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係羲澍公司員工丙○○操作不當所致,羲澍公司及丙○○雖否認之,並辯稱係因長榮公司提供之貨櫃嚴重銹蝕所造成,然 查羲澍 公司之員工丙○○就本件貨損之發生有操作不當之過失(詳後述),則長榮公司對於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羲澍公司、丙○○之過失應負與自己過失之同一責任。另查系爭貨物為重達250噸之重機械(原審卷㈠167頁),高度為373.5公分,承載之貨櫃需極穩固,此應為長榮公司承攬本件運送契約時所明知,惟長榮公司提供予豐煜公司裝櫃之平板貨櫃為1984年6月製造,櫃齡達16年(原審卷㈠112頁),且四支腳柱底部均銹蝕嚴重,而無任何補強痕跡,有照片可稽(原審卷㈠116-120頁),且依建豐公司公證報告記載「事故發生係因貨櫃腳柱底部銹蝕嚴重致起吊接直腳柱時撕裂復引發其後效應,造成貨櫃掉落情事。故研判此次事故乃貨櫃老舊為其主因」(原審卷㈠112頁),可見長榮公司就本件貨損之發生亦有過失。長榮公司委託羲澍公司裝卸系爭貨物,羲澍公司與其所僱用之丙○○為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長榮公司並應告知羲澍公司與丙○○系爭貨物之特性,使丙○○於裝卸系爭貨物時特別注意系爭貨物有頭重腳輕之特性,應注意水平之移動不可搖晃過鉅,惟長榮公司非但未提供較穩固之平板貨櫃,亦未令羲澍公司與丙○○應特別注意,致發生本件貨損,長榮公司基於運送人之地位,自應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長榮公司及羲澍公司、丙○○雖另辯稱託運人自行包裝綑綁時,未將系爭貨物牢固於貨櫃上,系爭貨物固定在平板櫃上,除須纜繩繫綁外,更須以木架支撐固定,本件貨損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不負賠償之責,退步言,託運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應以何方式包裝始屬包裝堅固?亦未證明是否系爭貨物包裝堅固,於上開貨櫃墜落甲板時即不致掉落海中?或系爭貨物隨貨櫃掉落甲板而未落海,是否即不致發生毀損結果?堪認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就所辯稱託運人有包裝不固之過失,及該項過失與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擴大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長榮公司、羲澍公司、丙○○辯稱系爭貨櫃之託運人有包裝不固之情事,就本件貨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酌減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明台公司主張伊請求長榮公司賠償213萬7,414元係依據系爭貨物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美金6萬2,704元加計百分之十(即保險價額)換算為新台幣,扣除出售系爭貨物殘骸之殘值7,000元計算而得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發票、豐煜公司產品型錄、估價單及報價單等為證(原審卷㈠54、167-176頁),並經證人庚○○證述:「我自己經營一家公司,處理保險公司殘值之標售」、「此機器我們以7,000元標得」等語(原審卷㈡47頁);衡以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國際貿易上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商業發票上之價格為出口地之價格,而貨物至目的地時之市價,依低價買進,高價賣出商業上之不變法則,目的地市價勢將比出口地價格為高,否則殊無大費周張進口貨物之必要,況依現代國際貿易社會之一般常情,出口地價格尚須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始為目的地之市價,且一般均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是明台公司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百分之十計算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屬合理,明台公司以上開方式計算所得金額作為長榮公司所應賠償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自屬可採。長榮公司雖辯稱明台公司主張之殘值金額不實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長榮公司雖又辯稱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運輸保險有向中央再保險公司投保,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中央再保險公司已給付明台公司之理賠金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中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事實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非指保險人實際自行負擔之賠償金額,否則侵權行為人成為再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闡釋保險法第53條係指保險人得就其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代位請求賠償,且再保險人係代位原保險人之權利,而非代位原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係獨立存在,有無再保險契約,均不應影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參照),況明台公司得將代位追償所得按比例攤回中央再保險公司,亦有中央再保險公司95年5月15日再企字第09510001175號函可稽(本院卷175-1頁),是在有再保險情形,原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應毋須扣除所受之再保險給付,長榮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明台公司依據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長榮公司給付213萬7,414元,應屬有據。
㈣明台公司另主張本件貨損發生原因係操作人員之粗糙操作及
不當裝置插頭掛鉤,右方一只吊鉤脫離角樁所致等情,並提出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公證報告、長榮公司出具之裝卸損害報告、貨損報告及甲板意外調查報告為證(原審卷㈠47-57頁)。查系爭貨物係以平板裝櫃,丙○○所操作之起重機係岸上橋式貨櫃起重機,為具有水平桿之橫跨型起重機,此起重機可作三種移動即將貨櫃作垂直之昇降,沿水平桿作水平之移動,整付起重機沿船席岸肩邊緣鐵軌之移動。而裝卸當天事故經過係由羲澍公司徒手組 吳志福張德勝巫文達林孝吉 等人擔任裝掛鋼纜,鈕鎖索具等銜接吊架之吊掛作業,嗣經丙○○試吊拉直腳柱確認索具安全無虞後,再由指揮手吳志福以手勢指揮丙○○起吊。丙○○隨即以一檔徐徐拉上試吊,待貨櫃平穩且無異樣後,再以一檔慢速滑行入船。期間,至右舷第一排置櫃位置前尚無異狀,但未幾丙○○發現依其方向之右前方靠海這一側鋼纜突然發生劇烈之扯拉,整個平板櫃隨即前後晃動,接著平板櫃直落近第一排位置甲板上,木箱因失卻重心與支撐而扯斷固定鋼纜滑出平板櫃,落於右舷外撞及8-01橋式起重機桁架,木箱破裂機器滑出,再撞擊立睦輪右舷船舷,繼而落海等情,有建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出險經過欄記載可稽(原審卷㈠111頁),丙○○操作之起重機於正常情形下,應係確認索具安全無虞後,再以一檔徐徐拉上試吊,待貨櫃平穩且無異樣後,再以一檔慢速緣鐵軌滑行入船,惟丙○○於垂直拉上試吊後,於沿水平桿作水平之移動時,右前方靠海這一側之鋼纜發生劇烈扯拉,整個平板櫃前後晃動後,系爭貨物即落入海中;又系爭貨物係頭重腳輕之機械,有豐煜公司產品目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97-101、167-173頁),丙○○於操作中因操作不平穩而晃動,致系爭貨物往一邊傾倒,此時因平板貨櫃本身年久鏽蝕嚴重,於遭重機械一邊傾倒之情形下,致使靠海這一側之角柱出現10×20公分之裂縫,因此一角柱裂縫,致其餘角柱彎損變形(原審卷㈠116-120頁),系爭貨物因此一傾斜而滑落海中;另依環宇公司公證報告記載「丙○○先生之粗糙操作及插頭掛鉤之不當裝置,因此掛鉤鬆弛造成貨櫃掉入海中」(原審卷㈠76頁),及甲板意外調查報告記載「裝載貨物時碼頭工人粗糙操作」(原審卷㈠80頁),暨參以證人即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出具人 周士民 證稱:「船上有一位當班的越南船員他告訴我說有鉤子脫掉,經我當場看,鉤子確實有脫掉一邊,因為本件貨物很重且又高,所以碼頭工人就用鋼索及吊運貨櫃的鉤子處理,右後腳的鉤子脫掉,...系爭平板櫃的銹蝕部分應該是脫鉤後所發生的情形。因為除了脫鉤部份之外,三個柱子都彎了,只有一個柱子沒有彎,所以我判斷應是脫鉤造成的,該地方如有銹蝕,亦不會影響吊運的平穩性。
...本件掛鉤及鋼繩固定貨櫃上,必須使用人工的方式處理」(原審卷㈡49頁),可見丙○○於操作時確有動作粗糙,致水平移動不平穩,導致原本即年久鏽蝕之平板貨櫃角柱發生裂縫,系爭貨物因此滑落海中,丙○○就本件貨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羲澍公司、丙○○雖又辯稱系爭貨物係由豐煜公司以CIF之貿易條件出售予泰國之MEANTECHINDUS
TRIALCO.,LTD.,系爭貨物係於吊裝越過Uni-Accord輪之船舷後掉落,系爭貨物危險已移轉予買受人,豐煜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羲澍公司、丙○○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櫃當時已越過Uni-Accord輪之船舷,且系爭貨物係於吊裝上船過程中掉落毀損,尚難認系爭貨物已依約交付並將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是羲澍公司、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又查丙○○係羲澍公司之受僱人,丙○○於執行職務時既有上開過失而侵害貨主所有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羲澍公司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明台公司請求羲澍公司、丙○○應連帶給付213萬7,414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明台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請求長榮公司應給付213萬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請求羲澍公司、丙○○應連帶給付213萬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惟因長榮公司及羲澍公司、丙○○係因上開不同之原因而對明台公司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人對明台公司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長榮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13萬7,414元本息,而駁回明台公司對羲澍公司、丙○○之請求,自有未合,明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當,請求羲澍公司、丙○○應連帶給付213萬7,4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判命長榮公司應給付明台公司213萬7,414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長榮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明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長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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