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傳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傳忠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某檳榔園,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先由友人駕車載其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號之居處,而蔡傳忠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處離去、外出購買便當。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隆興活動中心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察覺蔡傳忠身上酒味甚濃,乃對蔡傳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傳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15、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蔡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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