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上訴人 孫萬龍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孫萬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孫萬龍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遲延清償,僅繳付信用卡帳款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計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積欠該公司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等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該公司乃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命孫萬龍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該公司於一00年間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孫萬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孫萬龍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即將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九四三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冠伶,陷於無資力狀態,致該公司執行無著、全未受償,孫萬龍顯係為逃避債務蓄意脫產、侵害該公司權利,被上訴人間前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該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既妨礙該公司取償,該公司自有訴請確認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之利益,並代位孫萬龍請求林冠伶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孫萬龍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後,並未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優先債權、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仍為抵押債務人,自有害及該公司之債權;而林冠伶於接獲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之催繳通知後,曾以電話表示僅為孫萬龍前妻、並無使用信用卡云云,顯亦知悉上情,該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上開詐害債權行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林冠伶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上訴人林冠伶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備位請求:1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林冠伶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分述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孫萬龍間訂有信用卡契約,孫萬龍計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積欠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命孫萬龍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惟孫萬龍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冠伶,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上訴人執行無著、全未受償等情,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司執二七三五五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為證,核屬相符,關於孫萬龍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冠伶部分,並經原審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五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可考,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是節主張自難遽採,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陳明並舉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有何其他無效或效力障礙事由,應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效力,系爭房地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移轉為林冠伶所有,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孫萬龍請求林冠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孫萬龍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後,並未清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優先債權、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仍為抵押債務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林冠伶亦知悉上情等語,雖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催收紀錄為憑,然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孫萬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冠伶係基於履行買賣契約而受有對價,已難遽指孫萬龍之資力因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而減少;至系爭房地固仍經共同設定以孫萬龍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三十六萬元、擔保債務存續期間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一二七年三月四日止、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一二七年五月四日止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惟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不因不動產讓與他人而受影響,亦即縱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仍得拍賣抵押物取償,是不動產買受人(林冠伶)逕承擔原抵押物所有人(孫萬龍)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以買賣標的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務、將所承擔之債務數額計入買賣價金而由買受人(林冠伶)接續清償,並未悖於交易習慣,亦難據此認定孫萬龍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予林冠伶所獲對價為不相當、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況上訴人自承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始首度以林冠伶係副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以書面向林冠伶催告清償孫萬龍之信用卡債務,是日之前上訴人僅以電話、書面向孫萬龍本人催告(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五四頁催收紀錄),而林冠伶未曾持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副卡簽帳消費,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林冠伶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孫萬龍離婚(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難期林冠伶注意並明瞭孫萬龍個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清償情形,而系爭房地業於上訴人首度向林冠伶催告前一個月餘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即移轉登記為林冠伶所有,迭已敘明,則縱孫萬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冠伶、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亦無證據足認為林冠伶受益時所知悉,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屬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林冠伶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及為被上訴人林冠伶受益時所知悉,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請求林冠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林冠伶回復原狀,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