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淑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71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張淑琴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貿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吉林街與熱河一街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吉林街方向號誌已經由黃燈轉為紅燈之情況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號誌指示,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郭育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揭路口,嗣熱河街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之際遵照號誌指示往前行駛,吳張淑琴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育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胸部、右肩胛、左手臂挫傷之傷害。吳張淑琴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