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皓 (原名 王宗瑋 ,曾冒名 邵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宗瑋於民國95年8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與同安街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搶越黃燈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南向北方向行駛,由 邱冠芝 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負載 曾馨儀 ),邱冠芝因此摔落地面,受有兩足踝挫傷、左足第三、四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冠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被告姓名原載為邵榮華,而邵榮華於96年6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其非起訴書所指犯罪行為人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經原審將卷內所附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95年8月1日偵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位留存之指紋送交鑑定機關鑑驗屬何人所有,而由鑑定機關以指紋電腦比對法與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認被詢問人欄簽名留存之指紋與邵榮華指紋卡比對不相符,再輸入電腦比對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之王宗瑋(原鑑驗書誤植為『緯』,已更名為王皓)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且王皓(原名王宗瑋)因在前開偵詢筆錄中偽造「邵榮華」之署押,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王皓方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人。惟王皓於警方訊問中冒用『邵榮華』之姓名應訊,復在警方偵詢筆錄中偽簽『邵榮華』姓名,致檢察官誤認王皓係『邵榮華』,而於起訴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邵榮華』及其年籍資料,並向原審起訴。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王皓,並非邵榮華本人,依上開裁判意旨,爰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王皓後,逕對王皓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院所提示之證據,亦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交易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緝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5頁、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之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至為明確。至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芝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闖紅燈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4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撞擊前之煞車痕長度為2.7公尺,而依交通部訂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若行車時速為20公里,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分別為2公尺與4.16公尺;若行車時速為30公里,煞車距離與反應距離分別為4.5公尺與6.24公尺,本件被告之車輛煞車痕僅有2.7公尺,顯然其通過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交岔口時,行車時速約莫在20公里至30公里間,速度非快,衡諸常情,苟被告確係駕車闖越紅燈,理應加速通過路口,豈會僅以不到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應無闖越紅燈之舉,證人邱冠芝此部分證述核屬無據,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本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道路,應小心謹慎,避免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造成不利影響,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且犯後冒用他人姓名接受訊問,企圖規避司法調查程序,未能誠實面對錯誤,誠屬不當,然終能坦認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之減省有所助益,暨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車禍發生應負擔全部責任、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㈠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㈡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後以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就此雖未為比較適用,惟其適用結果並無違誤,是就此部分僅予補充說明。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30日始遭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院木刑維緝字第817號通緝書、96年桃院木刑維更字第36號通緝更正書等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固有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惟自首係因犯罪行為人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認犯行,此舉認定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立法上特以減刑之寬典獎勵自首行為,藉此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認錯,本件被告於事故現場隱匿自己之真實姓名,而係以「邵榮華」之名義表明為肇事人,使警方與檢察官均誤認邵榮華為肇事者,檢察官並據此將邵榮華列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固然,直至檢察官向原法院提供公訴之時,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查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誰屬,然原法院已於96年6月23日接獲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證(見原審交易卷第29頁),顯然已可由鑑驗書內容得知肇事者為被告而非邵榮華,因而據以知悉犯人,且被告於檢察官於96年3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迄102年7月9日遭緝獲歸案前,均未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坦承其為真正行為人,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獲邀減刑寬典,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及告訴人雙方皆因急於越過紅綠燈之十字路口,告訴人在紅燈未變綠燈前即已行至馬路中間,而其則是在綠燈變黃燈時行至馬路中間,其固有過失,但告訴人也有過失,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求給予公平裁量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沿大興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路口當時燈號變黃燈,我急著要通過該路口,此時有一機車(L3J-536號)沿同安街由南往北直行而來,因當時分隔島有遮左側的視線,所以我當時未發現對方過來,當我發現對方時立即踩煞車,我車子的右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5頁),再參以黃燈到紅燈之時間非常快,是其到路口既已見燈號轉為黃燈,則其搶快通行到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難謂告訴人之方向燈號尚未轉為綠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疑。而證人即告訴人邱冠芝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綠燈前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所辯,除有前揭可疑外,復無其他佐證,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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