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孫萬龍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先位部分:
被告即債務人孫萬龍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林冠伶為附卡人,自94年3月8日開始有遲繳情形,至95年2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消費帳款及利息、費用),原告於95年2月對被告二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聲 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對被告二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55號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1年11月間申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孫萬龍已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194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全部,於9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林冠伶,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孫萬龍與被告林冠伶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林冠伶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冠伶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孫萬龍所有。
2備位部分:
被告孫萬龍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即前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冠伶,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冠伶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孫萬龍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冠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得視同自認,惟被告孫萬龍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並無視同自認之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被告林冠伶視同自認對於共同被告之全體不生效力,原告必須就其所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林冠伶明知被告孫萬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僅稱被告二人原為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林冠伶應知悉被告孫萬龍之財務狀況等語,惟查夫妻間若非共同管理財務或有相互公開之習慣,未必知悉他方之財務狀況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原告未舉證,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屬無據。原告既已取得對被告二人之執行名義,則原告對登記於被告林冠伶名下之系爭房地本得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