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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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王榮 周複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明道 變更為邱月琴,此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118-122頁)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復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重整計畫書(下稱系爭重整計畫書)確定。而系爭重整計畫書記載,相對人自有之2架B757飛機,伊為其中1架B27015飛機之抵押權人,該飛機列入修復、留用及營運計畫中,並負擔修復費用,同時將伊有擔保債權(飛機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831,023,694元,明定分5年受償229,151,615元,每年12月攤還購機款45,830,323元(計算式:229,151,615元/5=45,830,323元),剩餘債權601,872,079元(計算式:831,023,694元-229,151,615元=601,872,079元)則列入無擔保債權以3%分3年償還,相對人應於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確定後分5年,逐年於12月底清償伊45,830,323元購機款。相對人本應於100年12月、101年12月清償第1期款52,300,448元、第2期款52,149,980元(均含購機款及無擔保債權),然僅各別清償8,225,868元、8,426,499元,尚欠87,798,061元未償。又重整計畫具拘束力,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得為執行名義,無待重整程序完成即得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況重整公司非均依重整計畫重整完成,自無適用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倘重整債權人未能依重整計畫平等受償,亦不得對重整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待法院終止重整進入破產程序後,登記破產債權,實無受償公平性。另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認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後,重整債權人未依重整計畫受償者,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不得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又重整計畫執行期限與債務清償期限不同,重整計畫雖經展延執行期限,亦無變更清償期限,相對人對伊所負前兩期之給付義務業已屆期而未受全部清償,伊自可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促其履行,至給付義務是否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應回歸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另系爭重整計畫書關於償債資金之記載,係向關係人表明重整計畫確實可行,以期說服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此僅屬例示記載,無限制償債資金來源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顯屬不當而應予廢棄,原裁定不察駁回伊異議,亦屬違法應予廢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重整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雖得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就重整計畫所載之給付義務未履行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仍受「適於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倘重整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非適於為強制執行者,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8年4月30日經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准予重整,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會議可決之系爭重整計畫書,業經原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應予認可,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卷㈣第43-98頁、卷㈤第181-185頁、卷㈥第197頁),而系爭重整計畫書記載第陸點「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第六項「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第㈣款重整債權償債方案部分,關於有擔保債權中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係記載:「⑵飛機抵押債權3,009,132,983元扣除遠航於表6-4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605,833,230元,剩餘2,403,299,753元視為無擔債權以3%償還(詳見表6-4),償還方式比照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於法院可決後購機款分5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無擔保債權中飛機抵押債權剩餘款部分記載:「⑴無擔保應付廠商債權,共計4,354,929,835元,以3%償還,還款日為法院可決後分3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利息2.5%單利計算。…⑶飛機抵押債權剩餘款2,403,299,753元,以3%比照無擔保應付廠商債權方式償還。」(見原法院司執字第20223號卷第48頁),而表6-4關於抗告人部分,則記載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元,以5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1,872,079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1頁)。又本件相對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且就抗告人設定抵押之B757型編號B27015飛機於100年12月23日以2,850萬元出售予F&BCAYMANLIMITED(見本院卷第239頁101年度整抗字第6號判決第2頁所載),但因抗告人反對,並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雖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再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237-242頁),然仍影響相對人完成出售事宜,致未能順利取得價金清償抗告人有擔保之購機款債權,且本件重整程序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裁定准予延展至103年12月22日,迄未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持原法院99年5月31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
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續行㈥可決之系爭重整計畫書為執行名義,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就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二、四、五、六所載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載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系爭重整計畫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61頁)可稽。依其聲請意旨主張:依系爭重整計畫書,其飛機抵押債權,相對人應攤還之第一期、第二期款均已屆期,惟抗告人僅分別清償8,225,868元、8,426,499元,尚積欠87,798,061元本息未償,乃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可見其聲請執行之債權,屬重整債權。又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固為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所明定,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尚須具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始得為之,業如前述,惟抗告人本件聲請拍賣如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附表二、四、五、六等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三所載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雖皆屬相對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27-196頁),然參酌系爭重整計畫書第陸點「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第四項重整償債之資金來源,載明包括現金增資、正常營運所產生之盈餘、由重整人商請未來增資對象或第三人對公司先行墊款、處分閒置資產所得資金(土地、股票)、追索不法所得等項(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3-44頁),可見抗告人聲請執行上揭相對人之財產,均屬系爭重整計畫書所載相對人於重整程序中據以償債之資金來源,然此償債資金不僅為重整公司之財產且為全體重整債權人受償之來源,倘任由抗告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顯有礙重整程序之正常運作且侵害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徒使重整公司財產遞減致妨礙或貽誤重整計畫之進行與執行,況且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訂明於重整計畫,並經關係人會議審查可決通過及法院裁定認可,對重整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故重整公司償債資金來源自受重整計畫明定之限制,該償債資金既屬相對人於重整程序中據以償債之資金來源,顯非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抗告人遽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非准許。
㈢再參酌原法院所認可之系爭重整計畫書,相對人主張已完成
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僅餘其中關於「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有關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項下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部分尚未完成,而聲請裁定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業經原法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相對人就上開重整計畫內容未能於1年內完成,確有正當理由,該部分重整計畫即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准相對人聲請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3年12月22日止,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該裁定理由欄中已載明「表6-4就臺灣銀行(即本件抗告人)部分,明確記載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元,以5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1,872,079元,…聲請人即應依重整計畫按期清償,並補足差額,惟聲請人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而有延展之必要」等語,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未依重整計畫按期清償之部分,仍屬裁定准許延展重整執行期限之範疇,抗告人空言指稱:裁定准予延展重整期限未包括相對人對抗告人第一、二期購機款之清償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㈣又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已明定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仍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並依重整計畫處理,再參酌系爭重整計畫書關於抗告人之重整債權執行期限業經裁定准許延展至103年12月22日,已如前述,並認相對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且目前營運確有成效,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仍有實益等情,堪認相對人之重整程序尚非無完成之可能,縱抗告人已申報之重整債權未全數受清償,仍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抗告人之債權受償尚無影響。至抗告人主張: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並未明定於重整程序完成後始得為之,且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認定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後,重整債權人未依重整計畫受償時,尚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不得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本於公司法制定公司重整章節之立法目的以觀,係為避免妨礙重整計畫之執行與遂行,且為兼顧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況抗告人所提上開法院判決並未認定重整程序完成後,債權人不得執重整計畫為執行名義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判決並非判例,僅為個案法院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綜上,抗告人持系爭重整計畫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非適
於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償債資金聲請強制執行,與法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