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毅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毅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毅勤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22所示之罪則均係在之後所犯,而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
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是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仍得為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復業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之。則本件裁定時,無論依90年1月4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
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應仍得為易科罰金。
㈣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
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乃將來執行折抵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毀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5年11月21日│96年3月23日│95年5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327號│96年度偵字第6097號│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號│├───┬────┼───────────┼───────────┼───────────┤││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582號│96年度簡字第758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31日│96年10月31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4日│97年1月14日│9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之案件│壹日)│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㈠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928號執行完畢。│││㈡編號3至21所示之罪,經同一判決(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編號│4│5│6│├────────┼───────────┼───────────┼───────────┤│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徒刑叁月│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某日│95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壹日)│壹日)│├────────┼───────────┴───────────┴───────────┤│備註│同前㈡│└────────┴───────────────────────────────────┘┌────────┬───────────┬───────────┬───────────┐│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徒刑叁月│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5日│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壹日)│壹日)│├────────┼───────────┴───────────┴───────────┤│備註│同前㈡│└────────┴───────────────────────────────────┘┌────────┬───────────┬───────────┬───────────┐│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徒刑叁月│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17日│96年1月間某日│96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壹日)│壹日)│├────────┼───────────┴───────────┴───────────┤│備註│同前㈡│└────────┴───────────────────────────────────┘┌────────┬───────────┬───────────┬───────────┐│編號│13│14│15│├────────┼───────────┼───────────┼───────────┤│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徒刑叁月│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6年2月初某日│96年2月中旬某日│96年3月間某日(96年3月│││││27日之前)│├────────┼───────────┼───────────┼───────────┤│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壹日)│壹日)│├────────┼───────────┴───────────┴───────────┤│備註│同前㈡│└────────┴───────────────────────────────────┘┌────────┬───────────┬───────────┬───────────┐│編號│16│17│18│├────────┼───────────┼───────────┼───────────┤│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徒刑叁月│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6年3月初某日│96年3月初某日│96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壹日)│壹日)│├────────┼───────────┴───────────┴───────────┤│備註│同前㈡│└────────┴───────────────────────────────────┘┌────────┬───────────┬───────────┬───────────┐│編號│19│20│21│├────────┼───────────┼───────────┼───────────┤│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徒刑叁月│徒刑叁月│├────────┼───────────┼───────────┼───────────┤│犯罪日期│96年3月12日│96年3月27日│96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2698、2841、350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96年度易字第5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壹日)│壹日)│├────────┼───────────┴───────────┴───────────┤│備註│同前㈡│└────────┴───────────────────────────────────┘┌────────┬───────────┬───────────┬───────────┐│編號│22│(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聲請書漏載「│││││減為」)│││├────────┼───────────┼───────────┼───────────┤│犯罪日期│95年11月至96年1月│││├────────┼───────────┼───────────┼───────────┤│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799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6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1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之案件│壹日)│││├────────┼───────────┴───────────┴───────────┤│備註│(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