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張清興
張賴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張清興之債權人,前以本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915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清興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張清興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
0年5月18日發給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60311號債權憑證,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張清興與張賴阿金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張清興之債權人,雖曾對被告張清興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且被告張清興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張賴阿金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張清興之債權人,前曾聲請對被告張清興為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5月18日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60311號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興之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張賴阿金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等節,業據提出調件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告張清興之債權人,曾對被告張清興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張清興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而依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張賴阿金名下有財產價值為434,900元之房屋1棟,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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