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德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夾鏈袋壹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德旺前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吸食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其後復經本院裁定就吸食毒品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迨88年9月1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7月8日,迄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中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2月21日下午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即同年月20日下午2時10分起至後述員警執行搜索之時止此期間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檢察官誤載為同市○○街○○號4樓之6)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4時40分員警前去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析離)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夾鏈袋1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德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9頁、第4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等在卷(10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23至27頁)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等件為憑(10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13至22、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德旺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裁判參照)。⒈查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連坤城 及李
素真等人(102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第39至40頁),又該二人並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4765、54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原審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9至31頁)可參,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書(與本案為同一審判長)記載:「被告李德旺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其於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時、地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被告連坤城…,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進而查悉被告連坤城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被告李德旺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七、八所示時、地交付證人 鍾彥頡 之海洛因毒品,係來自其向被告連坤城所購得。則被告李德旺係於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之102年2月3日16時10分許通聯後不久向被告連坤城購得3錢海洛因,且其嗣係於如附表A編號七所示之102年2月3日23時43分許與證人鍾彥頡通聯後之不久,以及相隔僅數小時之102年2月4日7時54分許與證人鍾彥頡通聯後之不久,各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鍾彥頡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前揭被告李德旺販入及售出之行為時點既均在同一日抑或相隔甚近之翌日,自得認被告李德旺就其於如附表A編號七、八所販賣之海洛因,確係其於如附表B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連坤城購得無誤,是就被告李德旺如附表A編號七、八部分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足認被告確於另案偵查、審判中均指證連坤城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連坤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稱之上手連坤城、李素真
二人已因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而遭警方監聽建檔中,是以該二人之犯行係在經過警方的掌握並且進行偵蒐之後予以查獲,顯與被告之供述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於102年
2月21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固已提出被告與連坤城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識(
102年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然衡以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包括有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8日、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3日等數日,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僅有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37分50秒及同年2月3日下午3時43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顯見偵查機關對於連坤城、李素真等人究於何時、何地販賣毒品予被告,乃至販賣之次數、金額等情,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資特定。何況,依上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書所載,員警得以查獲連坤城、李素真等人,係因被告於102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遭警逮捕後,向員警表示現場經警扣得之海洛因係向連坤城所購得,員警乃要求被告致電連坤城,並向連坤城表示欲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3錢海洛因,嗣經連坤城應允後,相約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6住處樓下見面後,員警始順利查獲連坤城與李素真二人。 揆諸 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員警已監聽到被告與連坤城等人之通話內容,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對連坤城及李素真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要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檢察官上開所陳,並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的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一節,認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德旺雖於警詢中供稱向連坤城及李素真購買毒品海洛因,惟連坤城及李素真早經警方疑涉販賣毒品海洛因遂對之實施監聽中,抑且,更已基此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連、李二人容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事,此有卷存相關監聽譯文可佐,因之,被告李德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警員對連坤城及李素真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要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然除自監聽譯文獲知被告與連坤城、李素真有所聯繫外,偵查犯罪機關對於連坤城、李素真等人究於何時、何地販賣毒品予被告,乃至販賣之次數、金額等情,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資特定,已如前述,尚賴被告之供述,始因而查知其等犯行,亦即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認為並無因果關係,論述尚有未盡。因認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已供出上手,且連坤城是伊告知警方的,不是警方透過監聽得知的,警方監聽的對象只有伊,是伊跟警方配合才抓到連坤城等語,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等多次毒品前科,且曾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自稱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油漆臨時工,收入差堪支應所需,及其供述父母、配偶均過世,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係施用海洛因所剩部分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2頁反面),其內所餘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析離)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夾鏈袋1包、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皆屬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供承在案(原審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雖屬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2頁反面),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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