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59號原告 游秋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之其聲明係請求回復 李漢欽 與被告間「綜合意外保險附加合約」、「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加合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加合約」、「家庭住院醫療保險附加合約」之效力,並請求依附約條款給付原告相當之保險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欲回復之保險契約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計算之,原告如發生上開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所得請領之保險金利益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單位:新臺幣):契約名稱得獲取之保險金利益計算式綜合意外保險附加合約50萬元原告投保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故依本主契約所能請領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50萬元。住院醫療補償保險附加合約2萬5,000元本附約之附約號碼為附約7,原告投保之等級為計劃5,每次傷害或疾病補償給付總限額為2萬5,000元。故依本附約所能請領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2萬5,000元。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加合約3萬元本附約之附約號碼為附約6,原告投保之等級為計劃5,住院期間每日賠償500元,但每次傷害或疾病之賠償給付最高以60日為限,故依本附約所能請領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3萬元(500×60=30,000)。家庭住院醫療保險附加合約2萬5,000元本附約之附約號碼為附約7,原告投保之等級為計劃5,每次傷害或疾病補償給付總限額為2萬5,000元。故依本附約所能請領之保險金利益最高為2萬5,000元。共計58萬元500,000+25,000+30,000+25,000=5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