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京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京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8千元、統一超商禮券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京華與 周博鏗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皮夾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京華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皮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財物,我會取走該皮夾是出於好意要還給告訴人周博鏗,但之後因為工作太忙才忘了交給公司,直至下班買晚餐才發覺本案皮夾還在身上,遂將本案皮夾投入附近的郵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皮夾
,嗣將本案皮夾投入郵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德州儀器公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券: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德州儀器公司警衛 湯凱淵 、 李致緯 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將本案皮夾投入郵筒以此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
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倘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何一同仁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一時遺忘,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派出所,此有Google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3頁),是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原本在公司2樓某椅子上休息,離開時忘記把皮夾拿走,等我下班時才發現皮夾不見,有先回去該椅子查看,之後又去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財物於何時何地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內現金、禮券應屬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復已當庭諭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及
其內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僅歸還本案皮夾,而侵占前開現金、禮券,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