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苓選任辯護人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31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
766、44894、58760、59870、43600號、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蕙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社群軟體抖音暱稱「jack」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租借帳戶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林利玟 、證人即告訴人 陳紫淳 、 葉雅菡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林利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紫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葉雅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服藥,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辨別事理之能力顯然低於一般社會大眾,被告因長期待在家中,與社會嚴重脫節,容易相信他人。被告於網路上認識網友「jack」,「jack」為取得被告信任,不斷與被告聊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瞭解被告之精神狀況容易受騙,遂向被告誆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為與臺灣消費者交易需要網路銀行帳戶,使被告陷於錯誤,方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jack」使用,被告對於「jack」實際將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及洗錢並不知情,亦無任何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jack」。嗣「jack」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利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906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紫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916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917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利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906卷第17頁)、告訴人陳紫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偵31916卷第8至10頁)、告訴人葉雅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偵31917卷第9至1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06卷第13至14頁反面)、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6906卷第52至7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結識「jack」,「jack」為取得其信任,不斷與其聊天每日噓寒問暖,因而瞭解其精神狀況容易受騙,遂向其誆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為與臺灣消費者交易需要網路銀行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方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之提供給「jack」使用等情,業提出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26906卷第52至70頁)為憑,其中確可見「jack」自與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互相加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與被告寒暄,亦多次表示欲與被告交往,如:於111年11月11日對被告稱「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灣去找你」(見偵26906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於111年11月13日對被告稱:「我們關係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見偵26906卷第56頁反面)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到庭陳述之表達狀態尚無異常,及被告能使用抖音、LINE等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且被告既得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認被告有基本之社會生活能力無虞,亦無與社會脫節之情,並參以被告與「jack」之對話文字紀錄,認被告係因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有報酬對價,遂願將無餘額之本案帳戶提供給「jack」使用,並依「jack」之指示向銀行行員偽稱約定轉帳帳戶係裝潢工程所用、都是認識的朋友云云,而認被告具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6906卷第7頁、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理由略以:……雖然被告仍持續有聽幻覺症狀,有鬼神及死去的親友和自己講話的聲音,並會給予自己一些指示,但本次涉及之案件與上述精神病症狀無關。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被告為本案時,並非受妄想、幻覺等正性精神病症狀所控制、驅使導致,而與智能發展障礙症造成刑事責任能力影響較為類似。思覺失調症長期導致的認知功能退化,本質上與智能不足之神經發展障礙症不同,但其生活中需要支援的程度,兩者之間略可相對比較。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其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件案件中,缺乏的是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現今社會詐騙案頻傳,被告當然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的連結。……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不必然與其智商數值相關,而是需要依其行為做個別性判斷。若涉及之案件,為當眾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未明顯降低。在本案行為內容中,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未受影響。若被告十多年前未罹患思覺失調症,這些年不會有大腦功能受損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可能還有工作,也不至於整天聊天上網,縱使上網,也不會輕易相信他人,成為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的目標。可知本案的發生,確為精神疾病所造成的結果。本件案件中,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的帳戶,讓買家將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過被告的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顯著減低。但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並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只是這些能力比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076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見金訴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因該疾病造成之認知功能減損,對現實與虛幻、識別、辨識行為對錯,他人意圖真偽,目的何在之辨別有明顯障礙,其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帳戶。衡以本案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僅有12歲,對辨識他人意圖真偽之能力,顯不及於一般正常之成年人,又在「jack」每日與其寒暄聊天,特意營造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未能提高警覺,始依「jack」之指示為上舉,被告辯稱其係遭「jack」之詐欺,並無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他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語,非無可取。
㈣、基上各情,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jack」之行為,惟被吿辯稱其因遭到「jack」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為上舉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吿既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亦係因遭「jack」詐欺之故,始為上開行為,即難遽行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66、44894、58760、59870、43600號、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一時間帳戶民國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林利玟(未提告)111年12月10日9時23分前某時許假投資111年12月12日10時11分許66,175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6906號2陳紫淳(提告)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12月12日9時17分許、9時18分許3萬元、3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916號3葉雅菡(提告)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假投資111年12月12日10時9分許、10時10分許5萬元、5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9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