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柏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柏輝(兼受刑人,下稱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1萬元以代
替羈押,由被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1年11月2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20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影本、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2
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郵務機關分別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址),惟前揭傳票經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地址時,因查無此址,郵務機關遂將之退回新北地檢署,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另前揭傳票經郵務機關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年11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
㈢惟被告業於112年6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另案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參諸上述拘提報告書所載,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13時15分至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時,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此觀該拘提報告書自明,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顯見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㈣綜上,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
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縱使被告未到案執行,仍無從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