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陳葉 被告 林意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作成110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12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扣除違約公證條例,歸還原告其溢收、自收及料費未誠實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當庭變更並追加起訴聲明如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追加聲明核屬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追加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 欣毅 銅器壓鑄有限公司(下稱欣毅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10年1月將其股權讓渡給原告,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立股東退出同意書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作成110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129號公證書。㈠原告於110年2月5日查帳時,發現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陳秋萍
多家客戶索討109年12月前之貨款,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陳秋萍除溢收原告貨款外,並將客戶進料費納入被告成立之鴻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曉公司)之帳戶,共計2次,但均未進料,被告獨吞為自有,並積欠客戶銅料,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帳目未清金額,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906,529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並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請求之150萬元債權抵銷,然原告先前已陸續給付2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故僅須抵銷129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367,995元(依原告398頁修正明細之總額,扣除129萬後,應為2,616,529,然原告於112年5月3日並未變更聲明),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經抵扣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後已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理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還原告帳目未清金額3,906,529元,項目如下:
1.溢收商勝公司貨款150,323元:當初受讓出資額時,兩造有約定被告不得收受109年12月前貨款,本件僅請求被告於109年12月收受之貨款,被告跨月收取商勝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勝公司)貨款410,323元,扣除109年12月應給付員工薪資26,000元,被告溢收150,323元。
2.溢收商勝公司銅料費667,732元:欣毅公司是銅料加工廠,客戶可以提供銅料給欣毅公司加工,也可以付費請欣毅公司代為購買原料及加工,溢收銅料費是指被告收受109年12月後客戶所付銅料費,沒有代為購買原料。
3.溢收富邁公司貨款4,940元、6,033元。
4.尚欠富邁公司銅料102,942元:「尚積欠銅料」及「尚有餘銅」均是指欣毅公司現場就各客戶實際應有之銅料與帳上記載不同,均有短少或已完全無餘銅。被告把客戶寄放在客戶公司之銅料,做成加工品出售給其他公司(518.8公斤×190元=102,942元)。
5.溢收宏寶公司貨款33,600元:480公斤×70元=33,600元。
6.立居富公司應有餘銅348,384元:「尚積欠銅料」及「尚有餘銅」均是指欣毅公司現場就各客戶實際應有之銅料與帳上記載不同,均有短少或已完全無餘銅。被告把客戶寄放在客戶公司之銅料,做成加工品出售給其他公司。
7.被告擅自載出物品未載回634,520元:被告總共載出2次,一次為110年1月9日,另一次為110年1月20幾號,計算方式以國際銅價計算,然因銅價議會浮動,原告以大約一斤190元請求。被告第一次以暫代保管公司成品貨物,為取現金發出不足薪資,載出1,208公斤成品,1,208公斤銅價約229,520元(1,208×190=229,520)、加工費5萬元。被告第二次載出貨品時,廠內成品約有6,000公斤、銅料毛邊頭約有500公斤以上,然被告僅載回5,000公斤成品,尚有1,500公斤以上銅料未載回,1,500公斤銅價約為285,000元(1500×190=285,000)、加工費7萬元。(卷一第41、53、398、384、386頁)
8.尚欠丸龍公司銅料23,560元:124公斤×190元=23,560元。
9.被告載出銅渣4桶61,380元:1364公斤×45=61,380元。
10.欣毅公司欠繳之108年度、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7,000元、31,094元:108、109年度並非原告經營期間,此部分非屬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約定由原告負責之範圍。
11.欣毅公司欠繳之勞、健保費用及滯納金275,021元: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拖延繳納勞、健保費,因而產生之滯納金。依照系爭協議書應由被告負擔。
12.欣毅公司停工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⑴停工賠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全體員工遣散費,然經陳秋萍指示
明天不用上班了,造成原告需負擔自110年1月25日開始至110年2月5日復工,共計停工10天之員工薪資、營運損失、房租損失及委外請同業幫忙趕貨之損失,故請求停工、訂單外移損失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包含每人勞保260元(782÷30=26×10=260)、退休金530元(1589÷30=53×10=530)、健保費390元(1175÷30=39×10=390),12人共計14160元,以及房租23330元(70000÷30=2333×10=23330)、停工費566660元(0000000÷30=56666×10=566660)、薪資費166670元(500000÷30=16667×10=166670元)、外包損失230515元,合計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0頁)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溢收貨款、溢收銅料費、積欠銅料及
應有餘銅、擅自載出物品未載回、積欠相關稅金及勞健保費,並對我聲請強制執行,使我信用受損,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使我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㈢並聲明: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995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投資欣毅公司並就其退出欣毅公司轉讓其出資額之過程說明如下:
1.被告於84年成立鴻曉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從事金屬、五金買賣,其後因 陳王來 從事銅器加工與被告有金屬買賣業務往來,二人因而認識,因陳王來積欠被告債務無力清償,經兩人協商後,同意以陳王來原有之銅器加工事業之基礎,共同經營銅器加工事業,兩造以被告在95年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宜晨有限公司(下稱宜晨公司)為主體,加入陳王來為股東,經營銅器加工業務,且於101年2月10日完成宜晨公司之相關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惟實際業務均是陳王來負責,兩造共同合作經營宜晨公司初期,至102年6月22日被告與陳王來二人簽署股東協商切結書(參被證2),該切結書第二條載明:「林意強先生與陳王來先生共同經營,股份各佔50%,由陳王來先生掌管工廠營運及協助技術控管,資金設置費用皆由林意強先生投資。」故由上開切結書内容可知,宜晨公司營運、業務等均是由陳王來負責處理,並以前述桃園縣○○鄉○○路0000巷00弄000號之為工廠及實際營業所,且陳王來亦居住在該處,而公司資金設備費用由被告投資,每人之出資額各為宜晨公司之50%,至000年00月間方將宜晨公司更名為欣毅銅器壓鑄有限公司。惟因欣毅公司自102年營運不久即開始虧損,故被告方請陳秋萍至欣毅公司協助處理財務事務,惟所有對内帳務、對外請款仍須經陳王來審閱、核准。
2.因欣毅公司有在外積欠款項,且被告個人亦墊付諸多款項,故產生諸多糾紛,被告曾為了避免欣毅公司之物品遭債主搬走,遂將相關物品搬離欣毅公司,其後該物品亦在110年1月29日搬運回欣毅公司,此亦經陳王來簽名確認(被證3-1),且陳王來與被告亦在110年1月29日簽署協議一紙(被證3-2);另被告有代墊或擔保欣毅公司應付款項合計為378,960元(其中有50,000元為被告以鴻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故方會有將該銅料、銅渣等物作為抵債之用,此部分是經陳王來同意,而原告亦知悉此事,且陳王來亦拍照製作紀錄,因被告業經股東同意搬走欣毅公司之銅渣、物料抵債,故方無將銅渣、物料列為協議書之帳目,亦無將被告對欣毅公司之債權列為欣毅公司之負債,原告所謂被告清空貨品一事並非事實。經此諸多糾紛後,被告決定退出欣毅公司,由原告受讓被告之出資額。被告與原告、陳王來三人在110年1月29日達成出資額轉讓之協議,並經陳王來同意並確認,故三方於110年2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以110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129號案件辦理公證。原告並自110年4月起至11月分7次匯款21萬元予被告。
㈡就原告所稱之帳目未清事項,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前述之
債權存在,且前述債權之債權人為訴外人欣毅公司,非原告,與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不符,此外,另答辯如下:
1.對於原告主張溢收商勝公司貨款150,323元、溢收富邁公司貨款4,940元、6,033元、溢收富邁公司銅料費102,942元、溢收宏寶公司貨款33,600元部分:被告並無溢收款項,該貨款均是欣毅公司所有,故收入之款項是進入欣毅公司並作為欣毅公司營運之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貨款,此實屬無據。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陳葉君 並同意接手前期合資之公
司負債,負債明細如附表(一)薪資欠款.公司廠商應付款.
稅金.勞健保.公司前項負債至民國110年1月底前止。」;第三條約定:「本合約明訂新負責人不負責任何前負責人之妻陳秋萍所借所開立之 林意強君 非公司廠商用途之個人借款.並陳秋萍始無權向公司索討應收帳款含109年12月前之權.違者新任負責人有權追訴其責與補償。」。
⑵欣毅公司先前由陳秋萍協助調度營運資金,於簽署系爭協議
時,應原告之要求,故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意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以欣毅公司名義對外之借款不得據為己用,亦不得收取欣毅公司所有之貨款作為己用,惟陳秋萍在欣毅公司期間所調度商借之款項均是為了經營欣毅公司所用,所收受貨款均是匯入欣毅公司,並作為欣毅公司營運使用,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實不知所云,亦屬無據。
2.溢收商勝公司銅料費667,732元:原告雖提出佐證資料圖片
(二),然此為被告經營之鴻曉公司與商勝公司之銅原料之買賣交易,此為銅原料交易,該部分發票與匯款資料為鴻曉公司與商勝公司之銅原料買賣後,再將銅原料經由欣毅公司加工。該交易金額並非與欣毅公司之交易,且另商勝公司亦曾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告訴,而被告亦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另商勝公司之負責人亦與被告有怨隙,商勝公司已在110年1月27日取回所有之模具,故原告主張實為 張冠李載 ,實屬無據。
3.立居富公司應有餘銅348,384元(原告稱被告偷運銅料出去,並無將剩餘銅料運回)、載出成品保管229,520元及其加工費
50,000元、載出清空成品及未載回285,000元及加工費70,000元:原告一再陳稱被告與陳秋萍載出銅料一事,被告業已載回,並經由陳王來保管此參被證3-1之陳王來所親簽之證明及被證4之不起訴處分即明,另陳王來告發陳秋萍提起刑事侵占,惟此亦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3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由被證6可知陳秋萍亦無原告所述之情事,故並無原告所稱之立居富公司之剩餘銅料。
4.溢收丸龍公司銅料費23,560元:此部分是丸龍公司因委託欣毅公司加工在109年11月不足銅料1,312公斤,欣毅公司復於109年12月代丸龍公司加工使用1,744公斤銅料,故丸龍公司尚不足3056公斤銅料。(計算式:-1,312公斤-1,744公斤=-3056公斤),丸龍公司於109年12月返還2,893.5公斤銅料予欣毅公司,另外因有38.5公斤之欣毅公司加工品產品不良,所以丸龍公司將該38.5公斤不良品退回,故以銅料計算其重量。此部分由欣毅公司代墊之,故丸龍公司尚欠欣毅公司124公斤銅料。(計算式:-3056公斤+2,893.5公斤+38.5公斤=-124公斤),並非是欣毅公司積欠丸龍公司銅料,其後原告接手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此部份應向丸龍公司請求之。
5.載出銅渣4桶61,380元部分: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亦載明「欣毅銅器廠房內之所有之銅料與銅製加工完成品前負責人均已交由新負責人統籌分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内特別載明:「欣毅銅器廠房内」之銅料與銅製加工完成品,系因三方均知被告有代墊款,並以部分銅料抵債,方會有特別載明「欣毅銅器廠房内」之文字以免日後產生爭議,否則僅會記載欣毅公司之銅料與銅製加工完成品文字,又何須特定為「欣毅銅器廠房内所有之銅料與銅製加工完成品」等文字。
6.108營業稅67,000元、109營業稅31,094元: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陳葉君並同意接手前期合資之公司負債.明細如附表(一)薪資欠款公司廠商應付款.稅金,勞健保.公司前項負債至民國110年1月底前止。」,故此部分,應屬欣毅公司之債務,亦應由負擔。
7.另有關勞健保、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275,021元部分,是欣毅公司所負債務,且觀本件公證書其後所附之附件(一)明細,其明細有關於勞健保之部分,亦是經由原告向會計師詢問之後由原告所製作,且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亦有約定110年1月底前之勞健保由原告負責處理。於原告受讓被告之欣毅公司出資額並擔任欣毅公司之負責人後,一直拖延至110年3月、9月方繳清應繳交之費用,故其所生費用,與被告無關。
8.原告所稱停工造成損失云云,其並無確實舉證,且原告先前身為欣毅公司之業務,又豈會不知公司曾有停工之事;又欣毅公司積欠之勞健保、債務、稅金…等,應是由欣毅公司負責;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一事,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財產上之損害,此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故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提出佐證圖片之Line截圖、照片等並無前後文,且諸
多為原告一人所發出之訊息,並有諸多缺漏,張冠李戴,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欣毅公司負責人(股東為被告及陳王來,各出資25
萬元),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10年1月將其股權讓渡給原告,原告成為欣毅公司負責人(股東為原告及陳王來,各出資25萬元),兩造於110年2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作成110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129號公證書(下稱本件公證書)。
㈡本件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陳葉(即原告)自110
年4月30日起,應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林意強(即被告)3萬元整至150萬元整完全清償為止,如未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陳葉如遲延依其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林意強得對陳葉全部應付金額(150萬元整)一次為強制執行。
㈢本件公證書所載強制執行意旨所指150萬元,原告已清償21萬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本件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於第三人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2月9日、同年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命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即原告)清償、於同日為查封債務人不動產之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7日核發收取命令,原告則於111年2月21日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111年2月22日,依據強執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還原告帳目未清金額3,906,529元,扣除原告已經清償21萬元,故僅須抵銷129萬元,被告基於系爭公證書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367,99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已消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
㈣、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用以抵銷之債權為本院卷一第398頁款項明細所載被告應還原告帳戶未清金額欄合計3,906,529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有溢收貨款情形,也就是被告有欠欣毅公司錢,我要以被告欠公司的錢來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原告所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債權人均為欣毅公司,而非原告,核與前述「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原告即無從主張以此與對被告所負債務為抵銷。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又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21萬元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29萬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帳目未清金額,總額為3,906,529元(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請求之150萬元債權抵銷,扣除原告先前已陸續給付21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367,995元(然依原告前述第398頁修正明細之總額,扣除129萬後,應為2,616,529元,然原告於112年5月3日並未變更聲明),惟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用以抵銷之債權,債權人均為欣毅公司,而非原告,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欣毅公司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995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溢收貨款、溢收銅料費、積欠銅料及應有餘銅、擅自載出物品未載回、積欠相關稅金及勞健保費,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使其信用受損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應給付欣毅公司停工賠償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其與陳秋萍間對話紀錄、非兩造間之匯款單據、送貨單、照片、支票影本、國稅局開立之單據、欣毅公司請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立之欣毅公司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然至多僅能證明欣毅公司內部營運、員工、稅款事宜等節,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等情已善盡舉證責任,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造成欣毅公司受有停工之損失,而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26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中,於超過「新臺幣129萬」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99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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