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阮秋香 (原名 阮氏香 )被告 顧淑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並無經營或投資幼稚園、房地產、銀樓、黃金買賣
期貨、外幣外匯、補習班、地下匯兌等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假名「 黃秀秀 」自稱,並於民國104年至000年0月間,向阮秋香佯稱可投資被告所開設之幼稚園及在美國經營之房地產將獲利甚豐,每月可領取10%或15%利息云云,致阮秋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現金(含:1.單純投資款325萬元;2.以互助會死會與活會會款共100萬元作為投資款)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潤並斷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42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交付時間及金額欄記載,交付金額包含單純投資款325萬元、以互助會死會與活會會款共100萬元作為投資款,共計425萬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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