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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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祥凱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詳魁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同時,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於反訴被告之同時,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參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及違約金,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協議書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被告未主張正當占有權源,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回去系爭房屋照顧母親,況母親現於社會局安置,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同時點交予原告,則應每1日按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故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2.被告應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每一日按1萬元給付違約金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由員警陪同來到系爭房屋請被告搬離,
被告當日搬離後即在鄰長 劉明秋 之陪同下,尋找可以棲身之所。被告並於108年12月2日以LINE通知原告其業已搬離,原告已讀不回,顯見原告有受領遲延,被告已點交完畢。後因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母親 李王貴 因失智及黃昏症候群無法自行照料,常常大小便滿地,原告均置之不理,無奈被告僅能於108年12月31日返回系爭房屋㈡參諸前開協議書內容:「四、立協議書人李祥凱、李詳魁同
意當李王貴不良於行需由看護照顧時,看護費用由李祥凱、李詳魁共同負擔,李王貴可自由行動時,輪流由李祥凱、李詳魁住處住宿,李王貴存款由自己自行保管」等語,顯見兩造均有照顧、扶養母親李王貴之義務,則被告返回系爭房屋照顧李王貴實屬正當,被告並無違約,亦無需給付違約金。若鈞院認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給付100萬元,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明第1項之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6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依協議書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同時點交予原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元予原告及利息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同時點交予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日給付壹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對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被告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關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後,並在鄰長劉明秋之陪同下,尋找棲身之所,後因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母親李王貴因失智及黃昏症候群無法自行照料,常常大小便滿地,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僅能於108年12月31日返回系爭房屋照顧母親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需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而占有系爭房屋,雖依證人劉明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套房事件之後,那段時間很常聽到樓上在敲鐵窗喊救命,被告在看套房之後約一個月,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媽媽好像死在裡面,我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上樓去看,看完後把門撬開,看到他媽媽滿身大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母親確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惟被告仍未就「經原告同意,需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之母親而占有系爭房屋」等有權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顯見兩造均有照顧、扶養母親
李王貴之義務,則被告返回系爭房屋照顧母親實屬正當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立協議書人李祥凱、李詳魁同意當李王貴不良於行需由看護照顧時,看護費用由李祥凱、李詳魁共同負擔,李王貴可自由行動時,輪流由李祥凱、李詳魁住處住宿,李王貴存款由自己自行保管」等語(見板簡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其母不良於行需看護照顧時之看護費用,由兩造負擔,其母不良於行時,輪流至兩造住所住宿,並未約定被告得以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母親為由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非被告之住所,被告自不得以照顧其母為由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㈣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李祥凱同意於被
繼承人之財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祥凱名下完成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由李祥凱補貼李詳魁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匯款至李詳魁指定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李詳魁並須先搬離騰空本繼承標的同時點交予 李翔凱 確認無誤始交付前項款項。」、第五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李祥凱、李詳魁,若二人中有一人有人未依約履行,則每壹日按新台幣壹萬元計算違約金,支付未違約之一人」等語(見簡易庭卷第25頁),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指本繼承標的係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簡易庭卷第23頁),堪以認定。觀諸上開約定,僅就原告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於名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被告須先搬離騰空系爭房屋並點交予原告,原告再交付前開100萬元款項等節有所約定,惟就被告何時須搬離騰空系爭房屋此部分,並未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
㈤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權債
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未約定何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以原告應於被告騰空返還系房屋之同時,給付100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1、67頁),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於完成登記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即至遲108年11月27日給付被告100萬元,然原告迄未給付。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00萬元,核均屬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且屬該條約定之相互義務,即原告負有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則負有搬離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即兩造均本於有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及對待給付,請求對方履行,雙方互有請求權,在實質上有牽連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被告於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元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及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亦有理由,爰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後即在鄰長劉明秋之陪同下,尋找棲身之所,被告並於108年12月2日以LINE
通知原告其業已搬離,原告需按約履行給付100萬元,然原告拒絕給付100萬元給反訴原告,顯然違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復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33日之違約金33萬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稱以LINE通知原告點交,然於108年12月2日約五日之前,我都有回去系爭房屋,被告沒有搬出去。我叫他搬,被告說要現金,我拿現金給他,請他簽字給我,被告不開收據,我說改天你不承認的話,我怎麼辦?因為反訴原告當天也沒有搬出去,也不寫收據給我,所以現金沒有給他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且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及利息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請求上開違約金及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李祥凱同意於被繼承
人之財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李祥凱名下完成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由李祥凱補貼李詳魁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匯款至李詳魁指定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李詳魁並須先搬離騰空本繼承標的同時點交予李翔凱確認無誤始交付前項款項。」、第五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李祥凱、李詳魁,若二人中有一人有人未依約履行,則每壹日按新台幣壹萬元計算違約金,支付未違約之一人」等語(見簡易庭卷第25頁),被告主張其已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100萬元,惟原告迄未給付,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按日給付被告1萬元違約金及利息等,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就其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劉明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這棟房子的鄰長,
我知道他們雙方為了房屋的產權問題經常發生爭執,他媽媽跟我們是鄰居,住了三十幾年,也有跟我敘述一些產權跟兄弟之間的問題,就是哥哥即原告想要擁有19號2樓的房子,弟弟就是被告要求要按當時的協議給他100萬元。被告就是因為要不到這100萬元,就發生了一個爭執,警察就來找我們,因為要上樓,大概是108的時候,當時發生爭執很兇,警察來了以後,被告就找我說他哥哥就是原告要他搬出去,他問我說這附近有無房子,我就帶他去興南里里長那邊,里長說他有套房,把鑰匙交給我讓我帶被告去看,我就帶他上去,一個月三千元,被告覺得有點貴,他就沒有租,後來我就把套房鑰匙還給里長,至於被告後來有無搬出去我就不知道。套房事件之後,我還是會看到被告白天在19號2樓進進出出,那段時間很常聽到樓上在敲鐵窗喊救命,我又看到被告提著東西回來,看起來是送餐給媽媽吃,住哪裡我就不知道,但被告是跟我說他住在外面,我就認為他應該有住在上面,但是又有一些反常的現象出來,他們媽媽會在那邊敲門喊救命。被告在看套房之後約一個月,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媽媽好像死在裡面,我就打電話給里長,里長上樓去看,看完後把門撬開,看到他媽媽滿身大便,我旅遊回來後晚上有跟被告一起上樓去看,確實是這樣,我跟被告說你怎麼沒有在媽媽身邊,被告說沒辦法我就在外面住,我就跟被告說他要回來住,不然就麻煩了。被告爸爸過世後,被告有清一些東西,是不是搬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依證人劉明秋上開所述,雖證稱兩造因為系爭房屋及給付100萬元有所爭執,並於108年再起爭執而有警方到場處理,證人並陪同被告尋覓系爭房屋以外之居所,被告未承租其介紹之套房,被告曾向其表示依合約,沒辦法住在系爭房屋,所以住在外面等節,惟證人劉明秋就上開尋覓居所之時間未明確證述,就被告是否曾找搬家公司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鑰匙是否交還予原告等情,則證稱不知道,且就被告是否於108年11月28日確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未親自見聞,僅係聽取被告嗣後之片面之詞,從而,證人前開證詞,難認被告確已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即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提出其傳送與原告之LINE訊息以證其於108年12月2
日通知原告其業已搬離,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頁)略以:「我對妳一讓再讓一忍再忍房子也讓你繼承了人也被你趕出房子了你卻違反二人公正的協識至今不肯依約交付一佰萬...」等語,僅為被告單方之文字表示,未見原告有何回應,自難逕認被告確已於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主張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受領遲延云云,核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既未舉證其確已108年11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自
不得主張原告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給付100萬元之違約情事,而請求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載之違約金。
㈤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係載明兩造之相互義務,即原
告負有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應給付被告100萬元,被告則負有搬離騰空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既已於108年11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前已述及),即應於登記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給付被告100萬元,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惟系爭協議書亦就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條件有所約定,即被告應搬離騰空系爭房屋同時點交予原告,即兩造均本於有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為之給付及對待給付,請求對方履行,雙方互有請求權,在實質上有牽連關係,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據此,本院爰於主文中諭知原告應負同時履行之義務,即原告應於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100萬元。又於被告搬離騰空系爭房屋並點交予原告前,原告就應給付之100萬元尚不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之同時,給付被告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肆、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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