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珠選任辯護人温鍇丞律師
黃舜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呂美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隆 」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長林門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林志隆」,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林志隆」使用。「林志隆」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呂美珠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頁、第144至1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林志隆」,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向代辦貸款業者「林志隆」申請貸款,對方說將來借款要匯到我的金融帳戶,為避免遭到詐貸,故要我先寄出提款卡,測試帳戶能否使用,我因此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當時急需資金,聽到可以成功貸款很高興,就沒有想那麼多,且「林志隆」有給我身分證資料,雙方也有簽相關合約,當我說到我曾經遭到詐騙時,對方又有罵「夭壽」,如果對方是詐欺集團,豈不是罵到自己,所以才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係透過「林志隆」申辦貸款,「林志隆」說明為免借款人收到款項後旋即捲款潛逃或遭到強制執行、發生爭議,故必須先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就被告立場,會相信身為借款人之「林志隆」擔心受到詐貸而要求測試,與常情無違。被告與「林志隆」之對話紀錄截圖,均圍繞借款10萬元乙事,沒有跡象顯示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當被告提及曾遭詐騙時,「林志隆」即附和罵詐欺被告之人,又提醒被告小心詐騙,並關心被告受騙後情況,逐漸讓被告放下戒心,另被告有與「林志隆」簽立借貸協議合約書,「林志隆」並提出個人身分證件與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書,足使被告相信對方為真正辦理貸款之人,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告係單純受騙,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時有多個金融帳戶,卻僅交付本案帳戶,可證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確僅係要申辦貸款。被告事後發覺「林志隆」失聯後,曾撥打多次電話,並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足證被告直到當時才恍然受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予「林志隆」,並告知密碼;「
林志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被告與「林志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可以隨便將金融帳戶交給
別人,否則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成為他人詐欺、洗錢的工具,而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觀諸被告與「林志隆」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
3、77頁),固可見「林志隆」係以避免在與被告碰面並簽立借據、借款本票之前,即因借款先匯入被告帳戶,卻遭被告先行提領或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出並消失無蹤,或因帳戶內款項遭強制執行,產生借款爭議,乃要求被告先行寄出帳戶提款卡,並測試帳戶能否使用。然而「林志隆」或背後金主若要避免被告先行取得款項,旋即捲款潛逃,大可約定必須待被告簽立借據、本票,或提出其他擔保,取得借款證明與借款擔保後,再交付借款即可,且若要確認金融帳戶能否使用、帳戶是否曾遭強制執行等節,亦僅需被告提出最新且一定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即能確認上開事項。換言之,若要達成「林志隆」所謂防止被告捲款潛逃、測試帳戶能否使用、避免借貸爭議之目的,均有上述方式能輕易達成,實無執意先行交付借款,並大費周章地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之理,而「林志隆」捨前開簡便方式不為,反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明顯可疑;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以及向民間私人借貸之經驗,且申辦前開借款時,均不需提供提款卡、進行帳戶測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159頁),被告既有前開借貸經驗,對於一般借款流程相當熟悉,當知一般正常借貸,根本不須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亦毫無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則被告對於「林志隆」要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可疑舉動,豈會不感到懷疑,尤其被告當時負債累累,不僅背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亦積欠多筆卡債,並因信用問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縱向民間私人借貸,亦屢屢遭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至160、165頁),並有被告與「林志隆」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4頁),則深知自身經濟、信用條件不佳,已為一般金融機構甚至民間借貸業者拒絕往來,而難循合法方式借得款項之被告,對於「林志隆」竟稱已為其尋得金主,更不可能絲毫不懷疑「林志隆」所述真實性。
⒊準此,被告既知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林志隆」所稱已為其覓得願意借款之金主,惟需交付提款卡進行測試之說詞,又有前述顯然可疑之處,堪認被告已預見「林志隆」可能僅係詐欺集團之一員,不過係以巧立名目欲取得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告供稱:我只知道對方Line的暱稱,及對方提供的身分證照片叫「林志隆」,但我沒查證「林志隆」的公司是否存在,也不知道「林志隆」取得提款卡要如何測試帳戶,也沒有查證申辦貸款是否要寄出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0至162頁),可見被告對於「林志隆」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也不甚在意對方要如何使用帳戶,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林志隆」使用;再參被告於本院詢問既然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別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何還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隆」時,供稱:「因為一直貸款貸不出來,沒錢吃飯,聽到貸款成功很高興」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應係抱持著「林志隆」所謂貸款乙事可能為真,也可能為假,然考量「林志隆」所述若屬實,即可貸得資金,是為取得資金之自身利益,即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隆」,而對於「林志隆」究竟如何使用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林志隆」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灼然。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詞:
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預見「林志隆」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①被告前於網路上結識自稱為阿富汗軍官之人,嗣與該人進行
網戀,復依對方請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將款項匯入,並擬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0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165頁),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58568號卷第44頁及背面)附卷可查。被告既有前案經驗,警覺性自較一般常人為高,對於無端索要帳戶又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林志隆」,被告不可能對「林志隆」所述深信不疑,毫未預見對方之目的可能係要取得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
②被告、辯護人又辯稱「林志隆」有附和罵過往曾詐取被告財
物之人,並提醒被告小心詐騙,又關心被告受騙後情況,以此方式讓被告放下戒心云云。惟縱使「林志隆」有為上開舉動,然被告於前案既遭感情詐欺,對於詐欺集團善用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難以推諉不知,又豈會僅憑「林志隆」三言兩語,即因而對「林志隆」產生信賴。
③被告、辯護人再以被告簽立借貸協議合約書,「林志隆」並
提出有其身分證照片之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辯稱被告因前開文件確信當時係申辦貸款云云。惟現代科技發達,於網路上創造身分甚至冒用他人身分情形比比皆是,利用修圖軟體造假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亦非難事,是縱使於網路上提出身分證照片,也難作為確實之身分證明,尤其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即輕易地依「林志隆」之指示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林志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被告又豈會不聯想現實中之林志隆,是否也係於相同情形下交付其身分證照片予網路上之真實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冒用身分。至於「林志隆」雖有令被告簽立借貸協議合約書,並提出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然前開文件都係「林志隆」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163頁),並有被告與「林志隆」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77、78頁),是被告並非在與「林志隆」見面下簽立契約或取得前開保證書,換言之,被告根本不知與其簽立契約或出具保證書之人之真實身分,又豈會因前開網路上取得之文件而產生相當信賴,倘若可隨意於網路上出具電子檔文件或照片替代正式書面契約,被告大可出具其擔保本案帳戶未遭強制執行,並可正常使用,且絕不捲款潛逃之聲明書或切結書之電子檔文件予「林志隆」,又何必寄出提款卡予「林志隆」測試。
④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以採信被告從未預見「
林志隆」可能係要取得本案帳戶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自難遽信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有多個金融帳戶,卻僅交付
本案帳戶,可證被告係要申辦貸款云云。惟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必須以被告係出賣或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提下始可採認,蓋為取得更多不法對價,衡情行為人確會出賣或出租更多帳戶,然本院係認定被告於申辦貸款過程,雖已預見「林志隆」取得本案帳戶可能要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猶仍交付帳戶,並非認定被告係出賣或出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難徒以被告僅交付一個金融帳戶,逕認被告即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有郵局及富邦、玉山、元大等銀行帳戶,富邦是信貸的扣款帳戶,玉山是房貸的扣款帳戶,郵局帳戶已經1、20年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係將其久未使用之郵局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予「林志隆」,此反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通常係衡量縱使受騙,自身損失也微乎其微,始交付帳戶之心態相符,是被告縱使僅交付本案帳戶予「林志隆」使用,亦難遽謂被告即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被告事後發覺「林志隆」失聯後,曾
撥打多次電話,並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足證被告直到當時才恍然受騙云云。然本院並非認定被告明知「林志隆」係詐欺集團成員猶出於直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而係認定被告預見「林志隆」可能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志隆」,而此一不確定、有可能是也有可能不是之主觀心態,本可能於事後坐實「林志隆」果真係詐欺集團成員後,產生如同被告質問對方之反應,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曾質問「林志隆」,遽認被告從未預見「林志隆」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某「林志隆」使用之行為,幫助某
「林志隆」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志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 廖冠瑋 、告訴人 陳璽文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迄今未能坦承犯行,難認被告具悛悔之意,倘逕予宣告緩刑,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屬無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林志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與出處1廖冠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與廖冠瑋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惟因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交易以解除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①9,999元②1元③1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冠瑋於警詢之證述。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37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⒊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陳璽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9分許,與陳璽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完成網路商城交易,需簽屬保障協議,又為開通賣家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璽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2萬6,123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璽文於警詢之指訴。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社交軟體帳號資訊截圖。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537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