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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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英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30號、第15698號、第23805號、第24470號、第26011號、第26042號、第26318號、第37343號、第40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英幫助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紀英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知道同意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交付時間、方式、對象、金融帳戶如附表一)。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紀英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當事人對於精神鑑定報告也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6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被告先前固然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對方一直強調是合法的,也有發毒誓,說如果騙我的話就會死全家,所以我才相信等語,然而: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對方說出借街口帳戶,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偵15630卷第6頁;偵24470卷第4頁背面;偵15698卷第109頁背面),又「見明」向被告表示:1個帳戶可以給你15萬元,6個帳戶一共是90萬元等語(偵15698卷第54頁),可以認為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的原因,是為了獲取對方承諾的報酬,行為與販賣帳戶並無不同。
(二)被告與「李」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同意「李」使用街口帳戶以後,向「李」表示:「我還不知道這個會不會出事都很難說」、「帳戶轉來轉去容易洗錢被懷疑」等語(偵15698卷第38頁),足以證明被告根本不相信「李」,也知道金融帳戶被隨便使用可能會涉及洗錢犯罪。
(三)又被告與「見明」的交涉過程中,出現「風險很大,太危險了」、「借金融卡是犯法的」、「你不會害我坐牢吧」、「確定不是詐騙別人的錢嗎」、「是真的不會出事嗎」、「不會別人告我詐欺嗎」、「借別人提款卡取款不會懷疑嗎」、「你們亂用我的卡片害我變成警示戶你們就完蛋了」等對話內容(偵15698卷第48頁、第53頁、第65頁、第70頁、第84頁),代表被告其實也不太相信「見明」所謂保證不會出事的說法,不然不會持續進行確認的動作,而且被告也清楚自己的行為很可能會受到詐欺犯罪的處罰。
(四)再者,被告雖然有輕度智能障礙(本院卷第59頁、第175頁),但是被告並非對於所有事物都不能判斷違法性,藉由過去社會生活經驗的累積,足以讓被告學習一般財務處理能力,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從以上的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具有社會一般通念,知道自己的行為會有「觸法風險」,卻還是同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李」、「見明」使用,放任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的發生,主觀上確實存在不確定故意(即不在乎是不是有人因此被詐騙),被告坦承犯罪以前的辯解,無法採信。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是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及競合問題: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交付不同金融帳戶,而且交付的原因、對象也有所差別,可以認為被告是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交付金融帳戶,應該以交付時間為基準,分別進行處罰,即認為被告有2個幫助行為。
(二)想像競合:
1.被告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街口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2.又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6個金融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10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既然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3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079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辯護人主張: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臺大精神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被告並非對於所有事物都不能判斷違法性,對於判斷事務違法與否能力應由法院就不同事項於不同時點的情境脈絡個別判斷,無法一概而論。卻又認為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欠缺程度,鑑定結果顯然互有矛盾。⑵依被告於偵查、審理歷次供述,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第238頁)。
2.法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然反覆表示自己被騙,還強調對方表示是合法,會給予相對應的報酬,因此相信對方,可是被告無法解釋為何帳戶無法登入、未收到報酬以後,即懷疑遭受詐騙,對話紀錄也顯示即便被告不了解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可能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幾條,但仍然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了解自己的行為可能具有「觸法風險」,被告具有在多次經驗下學習相應規範及判斷是非的能力,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欠缺程度,有臺大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5頁)。
3.該鑑定結論是參考本案卷宗資料、個人史與疾病史、相關就醫病歷,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進行判斷,報告內容也詳細、清楚記載過程與理由,無論是鑑定人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或是論理過程,都沒有重大、明顯瑕疵,尤其對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當下情境的理解(即對話紀錄內容的解讀)並無錯誤,與法院的判斷相同,應該可以以臺大精神鑑定報告的結果為依據,認為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欠缺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4.至於辯護人主張臺大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矛盾部分,只是因為臺大精神鑑定報告強調不能只是因為輕度智能障礙,便一概認為行為人欠缺識別能力或是控制能力,必須進行個案判斷。醫院再進一步依據卷證資料、醫學檢查結果、會談內容,「具體」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欠缺程度,前者只是抽象規則的描述,後者則是個案的判斷結果,難以認為臺大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存在矛盾的情況。
5.因此,辯護人主張臺大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矛盾,又認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無理由。
五、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的對象一無所悉,也沒有正當信賴,並清楚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與人頭帳戶有關,卻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是輕度智能障礙的智識程度,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配偶、補助金,與配偶、9歲女兒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獲得1,000元報酬,及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由於本案2罪都是幫助犯洗錢罪,罪名相同,又包含的罪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的犯罪,並非無法回復,可以認為被告主觀的犯罪決意雖然不相同,但是犯罪動機、手段具有類似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法院綜合評價2次交付金融帳戶的時間間隔、不詳之人詐欺取財的總金額,並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沒收:被告於審理坦承拿到「李」給付的1,000元(本院卷第103頁),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方式交付對象金融帳戶主文1111年9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密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陳紀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10月4日使用超商店到店(7-11興觀門市)服務寄送提款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通訊軟體LINE暱稱「見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陳紀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 張宇琦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假冒郵局客服服致電張宇琦,佯稱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張宇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4日14時53分2萬6,231元街口帳戶2 侯芊妤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使用臉書向侯芊妤佯稱手游交易平台帳號遭凍結云云,致侯芊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4日13時56分4萬6,501元街口帳戶3 袁國硯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以LINE暱稱「花兒」向袁國硯佯稱「婿無購-輕鬆交易網」帳號被凍結云云,致袁國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4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3分)9,000元街口帳戶4 戴博雅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5日,假冒郵局客服致電戴博雅,佯稱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戴博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5日11時27分4萬9,985元街口帳戶111年9月15日11時30分4萬5,678元5 蔡昱宏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順發3C店員致電蔡昱宏,佯稱會員資料異常,會造成每月被扣款云云,致蔡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7時59分4萬9,987元中信帳戶111年10月6日20時10分2萬9,979元6 蔡靜萱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中國信託客服致電蔡靜萱,佯稱網路拍賣有誤,將凍結買家帳號云云,致蔡靜萱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7日0時17分4萬9,985元板信帳戶111年10月7日0時29分4萬9,985元7 邱夢圓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暱稱「多拉A夢的媽媽」,向邱夢圓佯稱同意出售手機1臺云云,致邱夢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2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6分)1萬5,000元中信帳戶8 蘇瑢溶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中國信託及花園大酒店客服致電蘇瑢溶,向蘇瑢溶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蘇瑢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7時22分4,989元凱基帳戶111年10月6日17時24分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899元)9 李泓毅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泓毅,佯稱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泓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8時1分9萬7,130元王道帳戶111年10月6日18時3分4萬9,987元111年10月6日18時23分4萬7,203元樂天帳戶10 吳宜恩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吳宜恩,佯稱消費刷錯條碼云云,致吳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7日1時44分)1萬1,028元中信帳戶11 陳啟明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客服,向陳啟明佯稱會員遭駭客入侵並遭盜刷云云,致陳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7時41分4萬9,986元凱基帳戶111年10月6日18時8分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板信帳戶111年10月6日18時11分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12 盧佩華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熊媽媽」網路賣場賣家,向盧佩華佯稱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7時41分3萬1,980元樂天帳戶111年10月6日17時43分2萬187元111年10月6日18時1萬2,187元凱基帳戶111年10月6日18時17分2萬9,701元111年10月6日18時23分1萬10元永豐帳戶111年10月6日18時33分4,123元13 林語喬 (提告)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服飾店人員及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專員,向林語喬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林語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7時54分4萬9,985元王道帳戶111年10月6日17時55分3,030元14 陳保丞 (提告)【併辦】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6日,假冒FB交易平台客服,向陳保丞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陳保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6日17時37分4萬9,924元永豐帳戶111年10月6日18時46分4萬9,924元111年10月6日19時10分6,288元附表三:
證據名稱卷頁位置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張宇琦)張宇琦於警詢證詞偵15630卷第9頁至11頁張宇琦報案資料偵15630卷第22頁正背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15630卷第12頁至第1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15630卷第14頁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侯芊妤)侯芊妤於警詢證詞偵23805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侯芊妤報案資料偵23805卷第8頁正背面、第11頁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偵23805卷第14頁至第15背面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23805卷證物袋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袁國硯)袁國硯於警詢證詞偵24470卷第6頁至第7頁袁國硯報案資料偵2447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偵24470卷第8頁LINE及手遊客服對話紀錄偵24470卷第12頁至第13頁GOOGLE搜尋列印畫面偵24470卷第13頁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戴博雅)戴博雅於警詢證詞偵26318卷第12頁正背面戴博雅報案資料偵26318卷第40頁正背面、第46頁正背面、第55頁、第59頁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偵26318卷第71頁至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72頁正背面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蔡昱宏)蔡昱宏於警詢證詞偵15698卷第10頁至第12頁蔡昱宏報案資料偵15698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22頁匯款紀錄偵15698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蔡靜萱)蔡靜萱於警詢證詞偵26011卷第7頁至第8頁蔡靜萱報案資料偵26011卷第15頁至第21頁手機通聯紀錄、簡訊偵26011卷第28頁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偵26011卷第29頁至至第3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011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邱夢圓)邱夢圓於警詢證詞偵26318卷第13頁至第14頁邱夢圓報案資料偵26318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第56頁、第60頁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偵26318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7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70頁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蘇瑢溶)蘇瑢溶於警詢證詞偵26318卷第15頁至第16頁蘇瑢溶報案資料偵26318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1頁手機通聯紀錄偵26318卷第64頁至第6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李泓毅)李泓毅於警詢證詞偵26318卷第17頁至第18頁李泓毅報案資料偵26318卷第45頁正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6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74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26318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吳宜恩)吳宜恩於警詢證詞偵26042卷第11頁至第12頁吳宜恩報案資料偵26042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陳啟明)陳啟明於警詢證詞偵37343卷第54頁至第55頁陳啟明報案資料偵37343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64頁手機通聯紀錄偵37343卷第57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戶交易明細偵37343卷第58頁至第59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偵37343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盧佩華)盧佩華於警詢證詞偵37343卷第65頁至第66背面盧佩華報案資料偵37343卷第15頁正背面、第18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詐騙交易紀錄表偵37343卷第68頁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7343卷第69頁至第71頁正背面手機通聯紀錄偵37343卷第69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林語喬)林語喬於警詢證詞偵40902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林語喬報案資料偵40902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40902卷第28頁交易查詢資料偵40902卷第29頁至第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902卷第37頁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陳保丞)陳保丞於警詢證詞偵41079卷第15頁至第17頁陳保丞報案資料偵41079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偵41079卷第37頁、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偵41079卷第41頁至第47頁銀行資料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26頁至第28頁板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01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7343卷第24頁凱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30頁至第31頁王道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40902卷第11頁至第12頁樂天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343卷第19頁至第20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343卷第27頁至第28頁街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318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紀英提出資料與「李」對話紀錄偵15698卷第38頁至第47頁背面與「見明」對話紀錄偵15698卷第48頁至第98頁身心障礙證明偵15698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貨便繳款證明單偵23805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