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文: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九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台灣高等法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申報原告退保,因原告認有誤,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申請更正退保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及有效年資為一年一百二十三日。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保承字第一○○五七八四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退休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投保資料表上記載有效年資為一年一百二十日。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請求就有效年資更正為一年一百二十二日,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日(九○)保監審字第一七二五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有效年資一年一百二十日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更正有效年資一年一百二十二日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方面: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連續加保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保,其勞保有效年資係一年一百二十二日,而非依被告方式所計算之一年一百二十日,被告自有更正之義務。
㈡被告方面:
被告已依原告之請求將原告之勞保有效年資更正為一年一百二十二日。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對於人民依該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於行政法院判決前,應作為之行政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應如何裁判並無明文規定,參照訴願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之意旨以觀,原告之訴求之目的既已達到,行政法院自亦得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以駁回。
二、查本件被告已依原告之申請,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投保年資更正為一年一百二十二日,此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列印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現在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查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作成上開更正,是原告於本件雖受敗訴之判決,核其所為之起訴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