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5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范胡德 相對人 吳培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4年10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於同年月25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5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分別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9萬7,3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2紙、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458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淡水鎮│仁愛││144│建│1,310.00│87/10000│吳培煥│└──┴───┴───┴──┴──┴──┴──┴────┴──────┴─────┘┌────────────────────────────────────────┐│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458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698│臺北縣淡│臺北縣淡│鋼筋混凝土│第11層│陽臺│全部│吳培煥││││水鎮仁愛│水鎮中正│造(18層)│77.52│11.63││││││段144地│2段32巷│││花臺││││││號│12號11樓│││1.21│││├──┴───┴────┴────┴─────┴───┴───┴────┴────┤│共用部分:仁愛段1741建號**面積2,708.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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