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何淑姿 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 被上訴人 葉曉菱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
0、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3,87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屢次催討,皆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870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配偶 何德欽 (宜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互相換票,雙方換票時並沒有交易金錢,都是開相同金額的票,已持續多年。伊簽發系爭支票時,何德欽以宜嵩有限公司名義開給伊的同額支票(註:指定受款人方大實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由方大實業有限公司轉讓予永豐銀行,也於系爭支票跳票之同一天(註:即98年1月20日)跳票,是何德欽取得系爭支票即無對價取得,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既係何德欽之妻,且一同管理宜嵩公司,伊與何德欽間互有換票之行為,被上訴人應知情,且於屆期退票後,自訴外人 施俊芳 (註:昇豪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處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何法律關係,即有可疑,且顯係惡意,其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顯係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何德欽,互為換票使用,經何德欽背書轉讓予施俊芳,嗣於票載發票日之98年1月20日,經執票人施俊芳提示,而未兌現,再由被上訴人自施俊芳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卷附之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即票據債權人),要可認定。
四、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雖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然其既可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及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等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已,先予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何德欽互相換票(同面額),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何德欽,嗣由何德欽代表宜嵩公司為支付貨款而背書交付予昇豪公司之負責人施俊芳,屆期經提示後,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嗣於退票後,經上訴人支付同額票款之現金予昇豪公司後,由施俊芳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乙情,有昇豪公司出具之函乙紙可稽。雖上訴以對於何德欽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昇豪公司之原因,存有爭執,並否認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然互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被上訴人確係於票載發票日經提示退票後,自施俊芳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要可認定。換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上訴人係自其前手施俊芳處背書取得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既如上訴人所稱係與何德欽互相交換支票使用,並非出於遺失、被盜等原因,人訴人亦未提出施俊芳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證據,並說明原因。是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既係執票人,亦無其非票據權利人資格之問題,核先敘明。
六、次查,依上(五)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施俊芳不得得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對於被上訴人係出於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甚或第13條為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票據抗辯,主張其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亦無足採信。
七、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於支票準用之。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要旨所示:
「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註:
指修正前)規定,袛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即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僅仍得以對抗執票人之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而票據債務人(於本件指上訴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於本件指施俊芳)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於本件指被上訴人)(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823號、72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要旨),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出於惡意(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要旨)。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後,經施俊芳提示後遭拒,而自施俊芳處背書取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僅上訴人得以對抗施俊芳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已。惟查,上訴人並無可得對抗施俊芳拒絕支付系爭支票債務之理由,亦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係支付系爭支票面額之同額現金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亦據昇豪公司出具函文,上訴人亦無從提出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是以,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無上訴人所指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亦堪認定。
八、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而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甚或第13條)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以原審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3,7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至上訴人爭執其簽發系爭支票與何德欽換票取得之以宜嵩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指定受款人方大公司),由方大公司轉讓予永豐銀行,嗣亦退票乙事,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