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至準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鉦龍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裁定(97年度士簡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之戶籍雖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但實際住所地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原審未斟酌客觀事實及公文送達與否,僅單憑戶籍地之登記,逕認相對人丙○○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顯非合法。又相對人丙○○之住所地既在臺北縣中和市,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應有管轄權,原審竟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鉦龍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鉦龍公司)及相對人丙○○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其中鉦龍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仔田20號,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丙○○之住所地,無論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6樓之6或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均與另一相對人鉦龍公司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之區域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情形。惟以相對人丙○○部分而言,抗告人所執票據之付款地分別位於台北縣中和市及宜蘭縣羅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2條之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另以相對人鉦龍公司部分而言,抗告人所執票據之付款地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即有共同之管轄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