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28號聲請人乙○○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聲請狀之狀載地址雖載為高雄市○○區○○街○巷○○號,然經聲請人表示,甲○○實際住居所在臺北,將於中秋節過後遷戶口,請移轉臺北地院管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嗣依聲請人補送之戶籍謄本資料所載,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13頁),尚符合聲請人之陳述,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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