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0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告漢江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境維 被告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漢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范境維、李進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江公司於102年7月4日邀同被告范境維、李進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漢江公司於103年6月起停止還款,且於同年月27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目前尚欠174萬7,64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范境維、李進興應與漢江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漢江公司、范境維、李進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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