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併將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沒收
。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
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被告為初犯遭查獲等情,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
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
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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