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涂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淑雲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GB-695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1時許,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
村○○路與文山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被告涂鎮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沿
埔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GB-695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
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萬(工資費用2萬2,875元、零件117萬7,125元),此
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過失比例自承負70%,
故原告請求120萬元之20%即3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上開肇事地點,與AGB-695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
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賠付120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發票、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54
頁)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
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給
付修復費用12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莊淑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
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
肇因於被告疏於車前狀況,惟莊淑雲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至系爭無號
誌交岔路口,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車禍
發生之經過情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是原告主張
莊淑雲之過失比例為70%,故僅請求賠償120萬元之30%,
並無不當。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
用共計120萬元(工資費用2萬2,875元、零件117萬7,125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4年10月1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9月,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
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83萬
3,797元(如附表)加上工資2萬2,875元,合計85萬6,672
元(計算式:833,797元+22,875元=85萬6,672元),故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85萬6,672元為必要,又原
告僅請求30%修復費用,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具償之金額為25萬7,002元(計算式:856,67230%=
257,00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
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本院卷
第6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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